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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特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义水与郑洪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义水,郑洪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特434号申请人:郑义水,男,汉族,1946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郑洪,女,汉族,1999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代理人:莫泽荣(系郑洪母亲),女,汉族,1946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人郑义水申请认定郑洪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义水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郑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郑义水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郑义水与被申请人郑洪母亲结婚后,于1999年4月12日生育一女郑洪。郑洪于2016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肢体瘫痪,原发性脑干损伤,被申请人郑洪经常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平常由父亲郑义水照顾。被申请人郑洪的代理人莫泽荣称,申请人郑义水所述是事实,同意由申请人郑义水担任监护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郑义水与莫泽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申请人郑洪父母。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郑洪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郑洪在江津区残疾人联合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肢体瘫痪;原发性脑干损伤……。”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0日又到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2017年7月2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7]精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洪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2、被鉴定人郑洪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申请人郑义水与被申请人郑洪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郑洪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申请人郑义水作为父亲有权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郑洪目前精神状态为重度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郑义水申请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郑洪母亲莫泽荣明确表示由申请人郑义水担任监护人,综合考虑健康状况、生活状况、监护能力等,由申请人郑义水担任监护人较合适。综上,为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义水为郑洪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