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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褚建中与被告赵忠义、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中,赵忠义,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836号原告:褚建中,男,1940年6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褚泓,褚建中之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锦州市某局干部,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赵忠义,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某大学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7-17号,营业执照号91210702777769812M。法定代表人:赵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建中与被告赵忠义、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中的诉讼代理人贾继有、褚泓、被告赵忠义、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6634.21元(住院费115735.23元、门诊药费4014.78元、外购药6884.2元)、护理费2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4500元、输血费2760元、残疾人用具费12830元、护理品费用1800元、财产损失8670元(水晶眼镜3800元、手表2000元、大衣、外裤、皮帽子2870元)、租床费92元、交通费926元、伤残赔偿金155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复印费42.4元,合计222237.6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赵忠义驾驶辽GXXX**号轿车行驶至汉口街路口处与原告褚建中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120救护车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赵忠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建中无责任。原告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另辽GXXX**号的车主是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2237.6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忠义答辩称,本案与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无关,事故车辆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在2016年赠与我个人使用。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伟答辩称,辽GXXX**赠与被告赵忠义是事实。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辽G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具体意见为: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2、营养费应依照医嘱,每天按15元计算。3、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和护理费发票不真实。护理费赔付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护理合同应该在护理开始的时候签订,出院后签订的护理合同不真实。如出院后需要护理应有相应的护理依赖鉴定。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对原告购买的纸尿裤、助听器、保温桶、气垫床不予认可。5、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8670元(水晶眼镜3800元、手表2000元、大衣、外裤、皮帽子2870元)有意见,无法认定其价值。6、护理人有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护理人员的租床费92元。7、交通费是伤者、陪护人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4元的标准赔付。8、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5000元,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外购药收据、护理用品收据、拐杖等辅助器具收据、陪护床位结算凭证、理疗康复收据、输血费收据、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及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的锦州市太和区心爱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雇佣合同书、身份证明、护理费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护理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赵忠义驾驶辽GXXX**号轿车沿北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口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褚建中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褚建中受伤及眼镜、手表、衣物丢失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赵忠义负全部责任,原告褚建中无责任。原告褚建中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右股骨骨折、耳��伤、软组织挫伤、胸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等。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43天,医嘱半流质饮食。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急救费210元、门诊医疗费3804.78元、住院医疗费115735.23元、外购药6884.2元、输血费2760元、复印费42.4元、陪护床费96元。购买拐杖、助听器、助力车、高靠背座便轮椅、气垫支出12220元。购买纸尿裤、护理垫支出1800元。出院医嘱两个月内禁止右下肢完全负重;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每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调整后续康复治疗方案;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相关门诊随诊。2017年7月3日,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褚建中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髓内针全麻手术需捌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褚建中在锦州中医骨伤康复医院支出理疗康复费3000元。另原���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从外地返回锦州支出交通费336元。辽GXXX**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包括外购药和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理疗康复费、伤残赔偿金、陪护床费、复印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病志材料、相关费用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和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且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均有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及出院共计90天的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保护;原告计算的护理级别和期限,已提供住院病志及出院医嘱为证,本院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及护理用品损失,除保温桶外,均属治疗康复过程中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过高,本院按照每天4元标准保护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以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探望原告支出的实际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虽未提供相关物品的原始发票,但考虑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关于被告锦州华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伟提出为原告垫付2万元费用一节,原告辩称该款系交通事故责任方自愿给付受害方的补偿款,现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存有较大争议,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褚建中交强险理赔款72684.4元(详见赔偿明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褚建中商业险理赔款135244.21元(详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褚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褚建中负担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议宽赔偿明细:1、医疗费129394.21元、急救费210元、门诊医疗费3804.78元、住院医疗费115735.23元、外购药6884.2元、输血费2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3350元3、后续二次手术费8000元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5、理疗康复费3000元6、护理费15359元37127元/年÷365天×[24天×2人(一级护理)+43天×1人(二级护理)]+37127元/年÷365天×60天×1人(二级护理)=15359元7、伤残赔偿金15563元31126元/年×5年×10%=15563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伤残辅助器具(购买拐杖、助听器助力车、高靠背座便轮椅、气垫)12220元10、护理品费(购买纸尿裤、护理垫)1800元11、陪护床位费96元12、交通费604元67天×4元/天=268元168元×2(往返)=336元13、复印费42.4元14、鉴定费2000元15、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07928.61元赔偿方法说明:上述第1-4项合计145244.2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5244.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述5-14项共计60684.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第15项2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综上,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2684.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35244.2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