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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4998许农明与王向军、王修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农明,王向军,王修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998号原告:许农明,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王向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王修芹,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许农明诉被告王向军、王修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农明、被告王修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向军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偿还时止);2.被告王修芹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偿还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向军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要求被告王修芹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2月16日,被告王向军因被告王修芹信用卡透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4000元,被告王向军承诺十来天就还,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王向军账户汇款10000元,2017年2月16日向王向军账户汇款13000元、向被告王修芹账户汇款11000元。被告王向军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王向军未作答辩。被告王修芹辩称:被告王修芹确实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11000元款项,但是不知道是谁汇的。因被告王修芹、王向军已经离婚了,孩子由被告王修芹抚养,而被告王向军未支付抚养费,故被告王修芹向被告王向军索要抚养费,并按被告王向军要求提供卡号,然后收到这笔款项。被告王修芹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向军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修芹对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修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向军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4000元。被告王向军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34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如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王向军向原告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自到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向军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向军、王修芹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向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向军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向军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因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军偿还原告许农明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王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凡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许农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向���向原告借款34000元,其中11000元汇入被告王修芹账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如果逾期未还按照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转账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但借条书写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当时两被告都在场;2.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2016年1月6日,离婚登记时间是2016年8月9日。被告王向军、王修芹未提交证据。附录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