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洪波等12人与肇东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洪波,赵殿林,姜雨华,季同亮,李士云,李双胜,李殿文,朱剑萍,姜再华,朱会荣,罗守仁,白贵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肖洪波,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殿林,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雨华,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季同亮,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士云,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双胜,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殿文,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剑萍,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姜再华,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会荣,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守仁,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白贵臣,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12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肇东市宋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肖洪波、赵殿林、姜雨华、季同亮、李士云、李双胜、李殿文、朱剑萍、姜再华、朱会荣、罗守仁、白贵臣(以下简称肖洪波等12人)因诉肇东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终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洪波等12人申请再审称,(一)肖洪波等12人起诉肇东市公安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立案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肇东市公安局在1995年11月18日肇东市四站镇发生的持枪杀人案中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者家属对肇东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提起诉讼无起诉期限的限制。(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肖洪波等12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肇东市四站镇持枪杀人案发生在1995年11月18日,肖洪波等12人于2015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与肖洪波等12人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内容相近,上述规定均是针对行政不作为诉讼中起诉期间开始时间作出的规定,期间长短仍按前述规定确定。因此,公民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开始于履行职责的期限60日届满规定的限制,即在履行职责的期限60日届满前可以提起诉讼。故肖洪波等12人主张本案不受起诉期间的限制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洪波等1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洪波、赵殿林、姜雨华、季同亮、李士云、李双胜、李殿文、朱剑萍、姜再华、朱会荣、罗守仁、白贵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审 判 员 李秀华审 判 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新卫书 记 员 X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