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5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潘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潘华飞,罗酉泽,罗樊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华飞,男,壮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酉泽,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原审被告罗樊靖,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华飞、原审被告罗酉泽、原审被告罗樊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潘华飞的原审诉讼请求:1、两原审被告罗酉泽、罗樊靖赔偿被上诉人潘华飞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19.76元;2、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向被上诉人潘华飞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由两原审被告罗酉泽、罗樊靖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主文:一、确认被上诉人潘华飞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6695.05元;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潘华飞136695.05元(其中1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项目);三、驳回被上诉人潘华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字10211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医疗费、误工费不合理部分(争议金额为65304元);二、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潘华飞承担。被上诉人潘华飞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受害人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潘华飞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其中平安银行深圳福永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汇入1973.5元、1703.1元、1890.3元、2327.1元,摘要内容为“代发工资”,其所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被上诉人潘华飞入住深圳市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潘华飞于2015年3月入职深圳市中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任普通职员,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现金发放。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潘华飞的年龄(1989年9月11日出生),根据社会生活常理推断,被上诉人潘华飞应当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从医疗费范围内剔除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相关医嘱明确,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至8000元,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晨(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