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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黄永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抢劫罪于二○○八年十月七日被湖南省怀化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强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人于2016年3月开始同居在王某的租房内。期间,黄永强在该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周某、孙某、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次,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了1次毒品,并没有向吸毒人员周某、孙某贩卖毒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永强与王某(另案处理)系同居关系,2人自2016年3月开始在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田村瑞丰景苑小区对面的王某租房内同居。在此期间,黄永强于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先后向吸毒人员周某、孙某、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到王某租房内从被告人黄永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到王某租房内从被告人黄永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孙某到王某租房内从被告人黄永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钟某与黄某在新邵县老防疫站家属楼门口从被告人黄永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租房内将吸毒人员周某、孙某、钟某抓获。同年11月3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永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租房内将吸毒人员周某、孙某、钟某抓获。同年11月3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永强抓获归案。2、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津市监狱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永强曾因犯抢劫罪于二○○八年十月七日被湖南省怀化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3、新邵县公安局新公(酿)行决字[2015]第1088号、新公(酿)决字[2016]第1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酿)社戒决字[2015]第015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新公(酿)强戒决字[2016]第01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永强因吸毒于2015年10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永强在案发期间曾与周某、孙某、钟某、王某有过多次电话联系。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永强辨认出曾在其手中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孙某、钟某;吸毒人员周某、孙某、钟某分别辨认出曾向他们贩卖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是“强某”即被告人黄永强。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他在朋友陈晓秋的带领下到新邵县新汽车站后面“强某”屋里,花100元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在栗山菜市场边上的旅馆里吸食。同年8月份的一天,他再次花100元从“强某”手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10月18日他再次去“强某”手中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外号“牢头”。2016年9月,他听说被告人黄永强与王某在新邵县老汽车北站后面贩毒。同年10月2日或10月3日,他与黄永强取得了联系后,黄永强将他带至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0.3克冰毒。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外号“钟扒头”,和“强某”认识几年了,知道“强某”在贩毒。2016年10月10日或者11日的12时左右,他与“强某”取得联系后,和黄某一起在新邵县老防疫站家属楼门口从“强某”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即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新邵县龙溪铺镇人,租住在新邵县酿溪镇大田村瑞丰景苑小区对面出租屋,与被告人黄永强系同居关系。黄永强系吸毒人员,与“牢头”认识。黄永强是否贩毒她不知情。10、被告人黄永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外号“强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他和王某是2015年冬天认识并开始同居的,平时以男女朋友相称。2016年10月的一天,“钟扒头”与他通过电话联系后,他在新邵县酿溪镇老防疫站家属楼门口卖给“钟扒头”100元的毒品即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冰毒。11、被告人黄永强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黄永强己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永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永强虽然承认自己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过1次毒品,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不符合当庭自愿认罪的条件,不能酌情从轻处罚。黄永强系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永强辩称自己没有向吸毒人员周某、孙某贩卖毒品。经查,黄永强向周某、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周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伍贤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