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与邵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邵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863号原告: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应军,主任。被告:邵冬,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邵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军、被告邵冬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邵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林(后被撤销代理资格)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987.36元(以下币种同);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9月的工资差额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从未招聘过被告为业务助理,据原告了解到,被告系一名“黑的司机”,专职从事跑“黑车”业务数年,常在上海市闵行区沈杜公路地铁站及闵行区看守所门口揽客。2016年初,被告在闵行区看守所揽客期间,多次与案外人朱某某洽谈合作事项,称可以将需要法律帮助的乘客介绍给朱某某,最后朱某某与被告达成一致口头意见,以每个案件500元的价格进行合作。2016年10月上旬,被告向朱某某提出要求将价格提升至每个案件1,000元进行合作,遭到了朱某某的拒绝。2017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朱某某提出上述要求,朱某某仍未予答应,随后被告向朱某某的直接合作对象应军律师要求进行直接合作,亦同样遭到应军的拒绝,故被告急火攻心,丧心病狂地向应军实施殴打,导致应军眼镜受损、眼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朱某某见应军被打之状即对被告进行了扭打,应军脱身后即向“110”报警。事后,被告向各相关部门对原告及应军个人进行了全方位的投诉,并采取爬高压线等各种威胁的方式耍赖,要求赔偿,最后在闵行区鲁汇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邵冬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8月5日,上海市司法局依次出具了三份《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内容分别为:准予应军从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变更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从事律师执业、准予应军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变更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执业、准予应军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变更为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执业。2015年8月5日,原告成立,负责人为刘新明,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提出负责人变更审核登记申请,同日,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出具了《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为:原告的申请材料符合,并于2016年9月2日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2016年11月12日,原告的负责人变更为应军。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报警称,同日下午15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先进村XXX号门口应军律师事务所处被应军和朱某某殴打。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业务提成120,000元;二、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三、确认其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支付2016年9月工资差额800元。区仲裁委于同年12月16日受理。2016年12月20日,应军、朱某某与邵冬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邵冬为了讨要工资在闵行区浦江镇先进村六组23号与应军、朱某某发生纠纷后产生肢体冲突,致双方不同程序受伤。经伤势鉴定,应军和邵冬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应军、朱某某赔偿邵冬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二、本调解协议达成一致后,各方均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三、本调解协议为一次性结清协议,今后双方无任何纠纷,谁惹事谁负责。2017年2月13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邵冬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87.36元;二、确认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与邵冬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邵冬2016年9月工资差额800元,裁决书第1页载明:申请人(即被告)称:申请人于2014年2月1日由应军聘用为业务助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每月现金支付,被申请人(即原告)扣发申请人2016年9月工资800元。嗣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于2014年1月8日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该所不与其签订合同、不缴社保,其在该所担任律师助理及业务接待,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另加25%和10%业务提成,要求该所:1、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以及2015年8月份工资共计77,400元;2、支付业绩提成共计100,000元。再查明,被告曾向应军讨要被扣的钱并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被告陈述,……又不是其他的合同工,应军陈述,……你晚比人家晚,早比人家早,……你在外面做事情,我很早就跟你说,只要不妨碍这边就行……你自己做的错事,该扣的就得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各1份、《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3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1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录音光盘、律所信息、应军的名片、网页截屏各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1份及调查笔录2份为证,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肖贵玉名片各1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工作记录(附工作情况)1份、照片1组,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朱某某的名片1份,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申请证人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证人朱某某陈述,其系应军的表弟,应军让其在闵行区看守所看店,具体为咨询、解答,2016年上半年,其与被告开始合作,提成为200元至300元,另有提成2%,当天结算,被告另从事开黑车,想来就来。2016年夏天,被告有一、二个月没来,后来生意不好又过来找其,按拉一个案件500元标准结算。因被告要求每个案件加到1,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10月结束合作。被告的证人任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3月至4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的老板为应军,工资为现金发放,在应军处有签字,签字上并无原告的名称,工作地点在闵行区看守所旁边,挂牌为应律师工作室,8点、8点半上班,下午4点半下班,上班期间无考勤,也无指标,也无迟到、早退扣工资的情形,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底薪、300元的饭钱,另加提成。被告的证人郑某某陈述,其职业为从事夜排档工作,因被告在其处吃饭认识,偶尔有联系,其受了工伤,被告说在原告处上班,给了其名片,并介绍了过去,名片上是否有具体单位已不记得了,不清楚律师事务所名称,只知道应军。被告的证人赵某陈述,2016年上半年其在闵行区看守所附近送货,一直看到应军,因其住在附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后通过聊天知道被告的情况,被告在闵行区看守所附近招揽客人,工资加提成。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故不认可;原告认为证人任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针对的主体为应军,证人赵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不客观,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故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某与原告的负责人应军系亲戚关系,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任某某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在闵行区看守所附近应军个人设有法律咨询处,2016年因房屋拆迁搬至后面的大房子,标识为应律师工作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中旬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9月被告扣了一个月工资,2016年9月、10月实际拿了3,500元,被扣了800元工资,申请仲裁时主张了2016年8月、9月的工资。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关系的建立须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按照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其一,被告申请仲裁时称于2014年2月1日由应军聘用为业务助理,主张与原告自2014年2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于2015年10月中旬至原告处工作。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入职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并不清楚原告的成立时间。其二,被告主张其从事业务助理,每月固定底薪为4,000元加300元饭钱,另有提成,其中2016年8月、9月被扣了一个月工资,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2016年9月、10月实际拿了3,500元,被扣了800元工资。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底薪4,000元,裁决书也并未显示被告主张了被扣的一个月工资,被告对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的陈述较为含糊。其三,根据被告方的意见,原告不对其考勤,而对于工作时间有要求,上班为上午8点、8点半,下班为4点半。原告则陈述闵行区看守所家属会面的黄金点为上午8点至8点半,由于被告从事黑车业务,不能按时进行合作故导致了朱某某的业务受影响,才会被扣钱。对于被告是否可在从事介绍业务之余安排自己的事务,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被告在介绍业务之余另从事其他工作的事实。据此,从被告的工作时间上来看,系相对灵活,不受约束。其四,按照被告于2015年10月中旬入职原告处的陈述,应军当时为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并非为原告的负责人,无论从工作场所的设置、还是工资的领取,均未有证据证明系为原告的行为或让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应军系代表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也无从体现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财产属性,故对于被告有关其于2015年10月中旬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应军、朱某某之间所涉的扣款,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确认原告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被告邵冬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无须支付被告邵冬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987.36元;三、原告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无须支付被告邵冬2016年9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