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3日,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李某1家,盗窃手机二部及现金人民币二十元。经鉴定,被盗XX牌XXXXX型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3日,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路某2家,盗窃XXX牌香烟三盒,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一宗。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3日,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孙某1家,盗窃饼干、鞭炮、棉袄、手电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0.32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3日,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村李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3日,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村孙某2家,将窗户玻璃砸碎,准备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逃跑。6、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日,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XX市XX区XXX镇XX村王某家,盗窃一部XXXX牌XX手机、花生米、优酸乳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28.4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共作案6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6.72元,其中未遂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李某1家,盗窃手机二部及现金人民币二十元。经鉴定,被盗XX牌XXXXX型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2、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路某2家,盗窃XXX牌香烟三盒,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一宗。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元。3、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孙某1家,盗窃饼干、鞭炮、棉袄、手电筒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0.82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村李某2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5、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淄博市XX区XX镇XXX村孙某2家,将窗户玻璃砸碎,准备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逃跑。6、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刘某某、弟弟王甲(另案处理)合骑两辆摩托车到XX市XX区XXX镇XX村王某家,盗窃一部XXXX牌XX手机、花生米、优酸乳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28.4元。案发后,被盗的XXXX牌XX手机、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共作案6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6.72元,其中未遂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说明材料、被害人李某1、路某1、孙某1、李某2、孙某2、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王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报告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于2016年3月3日盗窃孙某2一节有未遂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2.5元;退赔被害人路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2.82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思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