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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庞巨鸿与林亚荣、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巨鸿,林亚荣,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029号原告庞巨鸿,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亚荣,女,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湛江市,被告韩杰,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湛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巨鸿诉与被告林亚荣、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巨鸿、被告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的30万本金,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至法院判决本案生效执行完毕时止,诉前暂计利息24.12万元,合计54.12万元;2、判令两位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判令两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林亚荣因家庭经商及儿子读书等经济上有困难,共分三笔借到原告33万元人民币,经双方约定月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借给被告33万元人民币,第一笔7万元,于2014年8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湛江海静路支行汇入被告林亚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友谊支行的开户44-609300460049868账号;第二笔11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湛江海静路支行汇入被告林亚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友谊支行的开户44-609300460049868账号;第三笔15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湛江海静路支行汇入被告林亚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友谊支行的开户44-609300460049868账号.被告林亚荣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林亚荣到了2016年2月20日只偿还原告3万元,但尚拖欠原告3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唯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债务纠纷。被告林亚荣与被告韩杰为夫妻关系,被告韩杰的妻子林亚荣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林亚荣韩杰夫妇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韩杰辩称,1、本案债务是在韩杰与林亚荣处理离婚纠纷分居期间出现的所谓债务;2、庞巨鸿提起本案诉讼事出有因,与韩杰、林亚荣之间的离婚纠纷有关联。庞巨鸿未就债务纠纷起诉至法院之前,林亚荣已经将庞巨鸿起诉的材料《借据》、《汇款凭条》提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材料使用;3、林亚荣向法院提交的四份《证明》材料存在造假的嫌疑,不具有证明力;4、本案所谓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发生在林亚荣与韩杰夫妻关系发生纠纷两人分居期间,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庞巨鸿诉韩杰、林亚荣借贷纠纷一案,涉及的借款是虚假债务,为侵占韩杰的合法权利为目的而提起的恶意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庞巨鸿的诉讼请求;追究造假者的法律责任;韩杰不应承担偿还原告所谓的债务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支付承担。被告林亚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林亚荣、韩杰身份证、借据、汇款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收费凭证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韩杰对林亚荣、韩杰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杰对借据、汇款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收费凭证有异议,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杰提交的《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2011)霞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2012)霞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2013)湛霞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803民初253号、(2017)粤08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803民终944号《传票》、(2012)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飞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佛山市海华兴电器有限公司《送货清单》、顺德电器厂《销售调拨单》、远东风扇厂《送货清单》、《再次申请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2011)霞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30日《诉讼财产保全和调查证据申请书》、2012年7月28日《民事答辩状》、2013年6月5日《强烈申请书》、2014年11月27日《民事答辩状》、(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林亚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借据、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借、欠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韩杰提交的上述案件证据清单、法律文书材料、购销合同及民事答辩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材料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韩杰提交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亚荣存在相互串通勾结的事实不合法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送达回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亚荣存在相互串通勾结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可和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巨鸿与林亚荣系朋友关系,两人已认识多年。2014年8月7日、15日、26日,林亚荣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11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33万元。庞巨鸿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林亚荣支付上述借款。2014年8月27日,林亚荣向庞巨鸿出具《借据》载明:“我本人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6日借到庞巨鸿叁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借款额2%计至清楚完毕止,特此立据。借款人:林亚荣(签名捺指印),2017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林亚荣未清偿债务给庞巨鸿。2016年2月20日,庞巨鸿、林亚荣在上述《借据》中注明,林亚荣还叁万元整。2017年6月19日,庞巨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林亚荣与韩杰于199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6日生育一子韩志明(又名韩瑞林),1997年9月8日又生育一子林铭聪。2011年6月,韩杰以其夫妻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向法院提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1月9日,本院以原告韩杰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2012年2月14日,韩杰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霞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亚荣擅自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判决林亚荣需给付韩杰存款365863.77元。林亚荣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霞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杰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7日,韩杰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霞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韩杰与林亚荣离婚。韩杰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霞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湛霞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韩杰与林亚荣离婚。韩杰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5日,吴李军持有林亚荣出具的《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林亚荣、韩杰共同清偿债务。本院作出(2012)霞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李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林亚荣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吴李军的诉讼请求。吴李军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2月29日,韩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4月13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韩杰与林亚荣离婚;林亚荣存于银行的存款504862.59元及相应的利息,由韩杰与林亚荣各分得一半,限林亚荣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给韩杰。林亚荣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08民终9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8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在韩杰与林亚荣的婚姻纠纷期间,从2012年8月17日至今,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各自以自己的经济收入维持生活。2001年4月9日,韩杰登记成立了“湛江市霞山海川五交化”商店,进行经营。2012年6月9日,韩杰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湛江市霞山海川五交化”商店的工商登记,结束经营。在韩杰与林亚荣分居期间,林亚荣自行从事“五金交电”的经营,所得收益由其自行支配。庭审中,韩杰表示儿子韩志明已参加工作,儿子林铭聪虽尚在湛江市一中读书,但其学习教育费用由韩杰从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不存在缴付学费的经济困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亚荣向庞巨鸿借款33万元的事实,有林亚荣出具的《借据》、庞巨鸿通过银行汇款的支付凭证、中国银行收费凭证为凭,本院确认庞巨鸿与林亚荣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林亚荣未能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林亚荣已偿还3万元,尚欠庞巨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庞巨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林亚荣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至林亚荣清偿债务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3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6年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林亚荣向庞巨鸿借款发生在林亚荣与韩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韩杰、林亚荣夫妻共同债务,韩杰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林亚荣向庞巨鸿借款33万元发生在韩杰与林亚荣的婚姻家庭财产分割纠纷期间,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的状况,在其夫妻双方感情关系僵持期间,林亚荣向庞巨鸿借款,在不能证明韩杰同意或知道的前提下,林亚荣、韩杰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林亚荣作为举债的夫妻一方,其应负有举证的义务,以证明其所借庞巨鸿的款项用于家庭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开支,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亚荣放弃抗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不能证明林亚荣所借庞巨鸿33万元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况且,林亚荣曾因存在对外举债由其夫妻共同清偿的诉讼,被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予以驳回的事实。林亚荣缺乏诉讼诚信的行为,不排除林亚荣在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期间利用对外举债,以达到其侵吞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韩杰利益的可能。韩杰主张其夫妻在分居生活期间,各自以自己的经济收入维持生活,林亚荣向庞巨鸿借款属林亚荣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庞巨鸿主张林亚荣所借其款项用于家庭经商及儿子读书等,缺乏事实依据。庞巨鸿请求韩杰共同承担清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韩杰主张林亚荣曾有虚假诉讼的情形,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但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明庞巨鸿与林亚荣存在串通作假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林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亚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巨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3万元按月利率2%计;2016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林亚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庞巨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被告林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人民陪审员  冯文韬人民陪审员  陈伟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