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行无为支行与伍建华、钱光珍、伍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伍建华,钱光珍,伍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0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方克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钱光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伍先锋,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与被告伍建华、钱光珍、伍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建华、钱光珍、伍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计76494.52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46664元给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判令被告伍建华、钱光珍以其夫妻共有的奥迪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优先偿还前款本息;3、判决伍建华以其所有的在银行的30000元定期存单优先偿还前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伍建华与钱光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伍建华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伍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小轿车,分期36月还款,采用月等额归还本金、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伍建华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伍建华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伍建华、钱光珍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为前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伍建华以其所有的银行定期存款3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另伍先锋为伍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伍建华已多次未按期还款,且贷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7年3月22日,伍建华已拖欠借款本金46664元、利息29830.52元,并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伍建华没有答辩。钱光珍没有答辩。伍先锋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伍建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1、伍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36期还款(一期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定向支付伍建华购买的汽车;2、原告收取“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34500元。3、采用月等额归还本金、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伍建华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伍建华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伍建华、钱光珍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伍建华、钱光珍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为前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伍先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伍先锋为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伍建华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至2017年3月22日,伍建华共计拖欠借款本金46664元、利息29830.52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建华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及时归还;伍建华、钱光珍以奥迪牌小轿车为前述借款抵押担保,该车变价款应优先偿还或优先抵付借款;伍先锋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所述的伍建华以其在银行定期存款30000元(个人定期存单号为No.A049851969、No.A049851970)作为质押担保之情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要求被告伍建华归还借款本金46664元及利息等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借款本息76494.52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本金46664元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至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有权优先取得被告伍建华、钱光珍夫妻共有的奥迪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三、被告伍建华、钱光珍夫妻共有的奥迪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伍先锋连带偿还;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伍建华、钱光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