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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林军与李星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军,李星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545号原告:郑林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星星,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郑林军与被告李星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星星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5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星星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3日,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中心)与被告李星星以及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台椒民委保借字5-052002号的《委托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星星向民间融资中心借款的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扩大店面;综合费率为月利率12.8‰,分为借款利率和委托借款费率,其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委托借款费率为月6.8‰,被告李星星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民间融资中心付清;如被告李星星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率和费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星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之被告李星星所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之被告李星星应向民间融资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民间融资中心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及被告李星星所承担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履行完毕为止。民间融资中心按约向被告李星星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星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民间融资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2016)浙1002民初9736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星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郑林军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民间融资中心、被告李星星、原告郑林军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郑林军代被告李星星分期偿还民间融资中心借款150000元,本院制作(2016)浙1002民初97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8日为被告李星星向民间融资中心担保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李星星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150000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林军代偿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郑林军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1794元),由被告李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