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贵良、韩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贵良,韩秀花,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8961P。负责人:赵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耀,该分行员工。被告:王贵良,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韩秀花,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26165。法定代表人:白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王贵良、韩秀花、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对被告厚泽担保进行了直接送达,在对被告王贵良、韩秀花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未果情况下,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在检察日报对被告王贵良、韩秀花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2017年7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钊、杨阳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耀,被告厚泽担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郭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良、韩秀花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被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贵良、韩秀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489.57元,拖欠利息(含罚息)204158.12元(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其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厚泽担保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贵良、韩秀花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贵良、韩秀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厚泽担保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厚泽担保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王贵良、韩秀花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王贵良在2015年2月7日贷款到期后,仅于2015年5月6日归还10万元,同年11月4日,被告厚泽担保为王贵良代偿11万元,之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贵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韩秀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厚泽担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厚泽担保没有主动代偿,银行扣款属于单方行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厚泽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厚泽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没有向法院提出,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贵良、韩秀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建行邯郸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30642249-9430-2014006840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为7.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厚泽担保与原告又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厚泽担保对被告王贵良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贵良发放了贷款110万元,但被告王贵良、韩秀花未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利息10万元,之后原告从被告王贵良在建行的账户上扣下本金510.43元,并扣下被告厚泽担保11万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贵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489.57元及利息(含罚息)204158.12元未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也未付。被告厚泽担保未对债务人被告王贵良、韩秀花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被告王贵良与韩秀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提交了在保证期间内2015年5月31日、8月31日、10月31日向保证人被告厚泽担保发出的“履行担保承诺通知书”。被告厚泽担保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收到。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厚泽担保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通知书不持异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110万元的支付凭证,原告与被告王贵良之间个人贷款对账单,原告向被告厚泽担保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承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贵良、韩秀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11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王贵良、韩秀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贵良、韩秀花欠原告利息(含罚息)204158.12元未付,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贵良、韩秀花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110510.43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489.57元未还,被告王贵良、韩秀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贵良、韩秀花偿还借款本金989489.57元及利息(含罚息)204158.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且二被告应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989489.57元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关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厚泽担保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保证人厚泽担保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厚泽担保应当对被告王贵良、韩秀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厚泽担保虽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没有向法院提出,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已过”。但经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发出过“履行担保承诺通知书”,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的保证期间不过,诉讼时效不过,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贵良、韩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989489.57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欠付原告的利息(含罚息)204158.12元,并且二被告应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989489.57元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河北厚泽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贵良、韩秀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4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