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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昌发与陈飞、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发,陈飞,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1057号原告:吴昌发,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一般代理)被告:陈飞,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大道中段(青山湖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000210004842。法定代表人:邓斌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昌发诉被告陈飞、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被告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飞、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267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吴昌发变更诉讼请求为:⒈判令被告陈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96.64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陈飞驾驶赣A×××××轻型普通货车,在奉新赤田镇赤田派出所路段倒车时,与吴昌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昌发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50985.08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2016年6月4日,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认定被告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昌发负次要责任。被告陈飞驾驶的赣A×××××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所有的该车辆未年检、未交强制责任保险,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却依然交由被告陈飞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飞、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飞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我已经垫付;伙食补助费我认可,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只是出具了鉴定意见,并不确定,其可在手术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不应计算,因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二、该车的车主是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欠我的货款该车压在我处,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三、该车应由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保险,所以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吴昌发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奉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鉴定费票据、奉新民意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咨询意见书、护理人员吴贤荣(原告之子)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请假条、被告陈飞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赣A×××××车辆信息、田亩证、村委会证明。被告陈飞提交的证据有:交通费发票。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吴昌发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表,被告陈飞经质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于职权内制发或出具,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吴昌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飞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责任划分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飞对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于庭审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于其职权范围内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所作出,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吴昌发提交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咨询意见书,被告陈飞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鉴定是建议而不是确定的意见,尚未实际发生,如若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飞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吴昌发构成九级伤残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部分,因医疗机构已对原告行内固定术,单纯拆除右股颈内固定所需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费用,对该部分意见亦采信。而行右股骨全髋人工关节置换又需拆除股骨颈内固定所需费为陆万元是否会发生尚不确定,对该意见和后续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对原告吴昌发提交的护理人员吴贤荣(原告儿子)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请假条,被告陈飞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之子吴贤荣务工收入和请假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然而请假单上并没有注明请假的时间段和请假事由,原告吴昌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吴昌发住院期间一直由吴贤荣护理,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对原告吴昌发提交的田亩证、村委会证明,被告陈飞经质证对其关系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吴昌发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飞驾驶赣A×××××轻型普通货车在奉新赤田镇赤田派出所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吴昌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昌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524A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昌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昌发被送入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50985.08元。2016年10月15日,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吴昌发委托,对原告吴昌发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赣奉民司鉴[2016](残)字第125号评定意见书,认为:“伤者吴昌发本次损伤已构成伤残玖级;伤者吴昌发行右股骨全髋人工关节置换又需拆除股骨颈内固定所需费为陆万元,单纯拆除右股颈内固定所需费用为壹万元;我处评定伤者吴昌发护理期壹佰伍拾日,营养期为壹佰捌拾日。”。原告吴昌发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后,被告陈飞已支付原告吴昌发医疗费用50985.08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52705.08元。另查,原告吴昌发出生于1954年11月4日,户籍系农村居民。被告陈飞驾驶的赣A×××××车辆的所有人为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行业门类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显示:赣A×××××车辆系“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检验有效期止“2014-08-31”。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01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陈飞驾驶,没有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飞于庭审中陈述:由于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8000余元未付,故自己将车开回,本意是用来促使公司还款。庭审中,原告吴昌发自愿放弃对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飞驾驶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的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奉公交认(20160812A)】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虽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被告陈飞在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的情况下,没有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取将该公司车辆擅自开回的方式来促使公司还款,又在不了解车辆安全状况及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辆,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陈飞对造成事故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吴昌发因事故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意将该车辆抵扣至被告陈飞充当欠款,更没有同意其驾驶该车辆,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江西华晨实业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吴昌发、被告陈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分别承担30%、70%的事故责任为宜。经核算,原告吴昌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员失为:1、医疗费为50985.08元;2、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医疗机构已对原告行内固定术,单纯拆除右股颈内固定所需费用10000元属确定必然发生费用予以支持,而行右股骨全髋人工关节置换又需拆除股骨颈内固定所需费为陆万元是否会发生尚不确定,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4277.24元(31010元/年÷12个月÷21.75天×36天);6、交通费为120元;7、伤残赔偿金46124.4元(12138元/年×19年×20%);8、误工费为6975.86元(12138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原告吴昌发虽已年满60岁,其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收入,但根据奉新赤田镇石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吴昌发在家种了12亩多水稻,其靠自己努力维持生活的基本开支是正常的,对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0602.58元,被告陈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097.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4项计63505.08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5-10项)6709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飞按70%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即为37453.55元(53505.08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705.08元,被告陈飞还需向原告吴昌发支付的费用为61845.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昌发各项费用合计61845.97元;二、驳回原告吴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吴昌发承担2012元,被告陈飞承担1341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进才审 判 员 刘蓓蓓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