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东威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德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威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德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948号原告:广东威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剑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德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汪卫文。原告广东威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1‰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2017年6月16日合计634天,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2680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一台,总价款为115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7500元,余款机到被告处六个月内付清。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机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诉请如下:以货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日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为1268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合同、试机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5日,原告广东威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荣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JPM120V变量泵机铰机一台,价格为11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50%即57500元为定金,余款机到被告六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另一方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不包含在违约金内。其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75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将涉案机器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卫文签收。其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对涉案机器进行试机,并出具了试机报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委托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起诉,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其后,该所指派了林晓律师、郑泳欣实习律师代理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货款最晚应于交货后六个月内支付,而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付款时间应至2015年9月23日,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按每日1‰计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除了资金损失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结合本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因此进行诉讼并产生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理据���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德荣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威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德荣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威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威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德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