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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更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海华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414号罪犯李海华,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钟家庄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温龙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李海华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498.23分,获表扬18次,嘉奖5次,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度、2016年上半年度、2016年下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2年2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邹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