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黄秀财陈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林琴,黄秀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琴,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黄秀财,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陈林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47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84804.77元、复利7272.12元;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8480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复利;2.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9201元,由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负担。被告陈林琴未答辩。被告黄秀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陈林琴。贷款本金:447000元,共分8笔发放,第一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到2015年11月27日,贷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6日到2016年1月6日,贷款金额为0.4万元;第三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9日到2015年12月9日,贷款金额为0.5万元;第四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2日到2015年12月12日,贷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五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12月15日,贷款金额为0.8万元;第六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2月16日,贷款金额为10万元;第七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到2015年12月17日,贷款金额为5万元;第八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到2015年12月25日,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68%。约定的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47000元、利息84804.77元、复利7272.1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其他应说明的问题:2001年3月9日,被告黄秀财与被告陈林琴登记结婚。被告黄秀财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确认声明人被告黄秀财作为借款人陈林琴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贷贷平安信用贷款额度,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20月,愿意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林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被告黄秀财作为被告陈林琴的配偶,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陈林琴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事宜,并愿意承担贷款的全部债务,因此,涉案贷款为被告陈林琴与被告黄秀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林琴与被告黄秀财应当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偿还欠付的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47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84804.77元、复利7272.12元;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8480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1元,由被告陈林琴、被告黄秀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