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子超与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超,杨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5042号原告:郭子超,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济坤,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新,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子超与被告杨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坤、杨波,被告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代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超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7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到期被告不能还清借款,被告需向我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即684元/天),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当日即收到我上述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即684元/天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新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事实是我曾向岳某借款10万元,原告郭子超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当事人。借款数额也不对,我向岳某借款的10万元也不是现金支付。原告也不能提供借款的转账记录或者其他证据,借条内容不真实,我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并冻结了我的工资卡,我上有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原告将我唯一的收入来源全部查封,已经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我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杨建新在同一张纸上签署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杨建新身份证号:130221197905023415向郭子超身份证号:130221198610090057借现金人民币171000壹拾柒万壹仟元(即171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到期杨建新不能还清借款,杨建新须向郭子超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即684元/天)。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杨建新电话:136133376682016年8月13日(分割虚线本院注)收条今杨建新收到郭子超现金人民币171000元壹拾柒万壹仟元整收款人:杨建新20**年8月13日”。对此借条、收条,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郭子超主张借条、收条打印部分系自己找的制式条,手写部分除自己姓名及身份证号号码外均由杨建新本人书写并捺印。借款当天自己从自己经营的德源商贸公司拿了17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了杨建新,因杨建新担心17万元不够用,自己又多向其出借1000元;被告杨建新则主张借条、收条系原告伪造,事实是自己曾于2015年向岳某借款10万元,当时岳某将款项打入了自己的农行卡中,自己出具了借条,借款两年多。有一次岳某找自己去了岳某的办公室,并在那里打了原告郭子超提供的借条、收条。同时主张郭子超提供的该份借条、收条在打印的空格处写有“郭子超”姓名的地方都是后填上的,没有按手印,借款数额也是后填写的,当时自己签名按印的借条、收条根本没有原告郭子超的姓名,实际出借人是岳某不是原告郭子超,但认可借条、收条中的手印是本人所捺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杨建新没有向原告郭子超偿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违约金。另查明,岳某系原告杨建新妻子的哥哥,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杨建新系朋友关系。2016年杨建新找自己借钱,说厂子困难,让自己给找17万。自己就找的原告郭子超,说用两个月,约定好日子就去了自己的单位,在那里郭子超带着钱去的,并把钱给了杨建新。因杨建新说17万不够,又多给了一千,郭子超签完字后就走了。同时称借条、收条的打印部分是自己准备的,认可自己与杨建新之间存在借款往来,虽对借款金额、次数等表示记不清了,但明确其中最大的一笔借款金额大约为5、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子超主张被告杨建新拖欠借款本金171000元,提供了有被告杨建新签名并捺印的借条、收条予以证明;被告杨建新否认向原告郭子超借款171000元,并主张该借条、收条系自己向证人岳某借款10万元形成的后续借款借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证人岳某之间存在10万借款往来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条、收条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是在自己捺印后填写上去的事实;此外,证人岳某虽与原告郭子超具有亲属关系,但其否认与被告杨建新之间有171000元借款往来,且被告杨建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杨建新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郭子超主张被告杨建新拖欠其借款17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子超主张的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被告杨建新应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借款本金171000元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子超借款本金171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保全费1484元,合计3563元,由被告杨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