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慎聪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慎聪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80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楠楠,该公司员工。被告:慎聪聪,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慎聪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无法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剑、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王小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2987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的该项贷款及手续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182142.8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8214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679.03元,合计212821.8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3日之后利息以18214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证据2、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请求为其贷款担保的事实。证据3、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向武林支行承诺,对被告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累计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82142.80元的事实。证据5、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审批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慎聪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慎聪聪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申请原告对被告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8日,被告慎聪聪因购买汽车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慎聪聪向该行申请信用卡由于购车透支还款。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慎聪聪向该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总透支金额298700元及相应的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慎聪聪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归还贷款。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分十五次代被告慎聪聪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分别为27324.48元、2838.83元、2563.24元、3271.94元、2921.67元、4514.17元、5058.50元、5556.85元、6005.66元、6422.52元、6802.49元、7151.97元、7469.73元、7763.27元、86477.48元,合计182142.80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慎聪聪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慎聪聪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4500元。再查明,分别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付款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的逾期利息合计为30394.3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慎聪聪与案外人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为其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向该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在被告慎聪聪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为被告慎聪聪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偿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合计182142.8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慎聪聪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款项。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8214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代偿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案核实为准。被告慎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慎聪聪应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8214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慎聪聪应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至2017年2月22日至的逾期利息30394.37元,并以95665.32元、86477.48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6.15%、6.0%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5042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慎聪聪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