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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967号原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原告杨某的丈夫),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现住甘州。被告:马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某、马某外出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王某、马某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同年10月19日还清借款。被告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王某偿还了借款3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为止;2.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王某足额支付了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下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及被告马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王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因故向原告杨某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于同年10月19日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马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某在该借条下方还注明:”若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偿还了借款3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马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本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王某却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下欠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马某明确约定”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中被告马某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借款人王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某履行上述借款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某、马某连带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