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亢金明、杨迎亚等与赵廷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金明,杨迎亚,赵廷真,刘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1344号原告:亢金明,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杨迎亚,女,1990年7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廷真,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刘燕燕,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号赞成太和广场*号***楼。负责人王靖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萍,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亢金明、杨迎亚与被告赵廷真、刘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金明、杨迎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真、刘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金明、杨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483元,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5时30分,被告一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光××大道××路段将由西向东原告亢金明驾驶的鄂F×××××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廷真负全责,鄂F×××××车辆所有人为杨迎亚,修车花费9983元,被告刘燕燕为浙A×××××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廷真、刘燕燕未答辩。被告人财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刘燕燕所有的浙A×××××号(注:刘燕燕的实际车牌号为浙A×××××)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本案原告未向我司提供证据副本,无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我司不能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3.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由我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973.19元,如原告能提供第1点中所述的证据材料,我司只认可车损6973.19元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人及责任划分;证据2系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损失情况;证据3系维修车辆发票,拟证明维修费用;证据4系原告杨迎亚的机动车行驶证、亢金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车辆合法及驾驶合法;证据5系被告刘燕燕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车辆合法及所有人;证据6系被告赵廷真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驾驶合法;证据7系被告刘燕燕车辆的保险合同,拟证明车辆入有保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所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庭审,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5时30分,被告赵廷真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老河口市光××大道××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亢金明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廷真负事故的全责。鄂F×××××车辆所有人为杨迎亚,2017年2月24日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鉴定,并出具了中正鉴字【2017】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总额为9983元,原告亢金明为此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2017年2月24日老河口市杰少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车辆维修发票,维修车辆金额为9983元。被告刘燕燕为浙A×××××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赵廷真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与原告亢金明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廷真负事故的全责。同时,被告赵廷真系侵权人,被告刘燕燕系涉案车辆浙A×××××车辆所有权人,两被告均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迎亚作为鄂F×××××车辆所有权人,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9983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亢金明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其财产并未受到损害,无权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但亢金明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但是被告刘燕燕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廷真、刘燕燕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在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财保浙江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的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973.19元,仅仅认可车损6973.19元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向本院举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应由侵权人赵廷真赔偿,不应从交强险中赔付。被告赵廷真、刘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迎亚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迎亚7983元;三、被告赵廷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亢金明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廷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