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志远与王同斌、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远,王同斌,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鑫,吴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33号原告:吕志远,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同斌,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鑫,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系王鑫养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志远与被告王同斌、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王鑫、吴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因湖北帝泽工贸公司注销,本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21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吕志远撤回对湖北帝泽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原告吕志远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213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原湖北帝泽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王鑫、吴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吕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被告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被告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7210元,支付利息79866.82元,合计1077076.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从王同斌手中获得渝安三期分包土石方工程,原告组织施工完成项目后,经结算被告欠款997210元。被告王同斌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欠条。2015年9月15日,被告帝泽公司出具委托书,通知经济开发区城投公司从应付帝泽公司款项里划转。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吕志远、原湖北帝泽工贸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和合作关系,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鑫、吴军辩称:原湖北帝泽工贸公司没有与原告吕志远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吕志远的诉讼主张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吕志远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本案原告吕志远与十堰市志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发(承)包合同,约定由本案原告对东风渝安三期山地平整项目约25万方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组织施工,工期为60个工作日,按工程进度付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志远即组织施工。经双方核定工程量为290300方,工程总造价4209350元。2015年9月11日,王同斌向吕志远出具清单一份,承认尚欠吕志远工程款99721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十堰市志飞工贸有限公司,王同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而非王同斌本人,故原告对王同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由王同斌签字、原湖北帝泽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的委托书,要求原湖北帝泽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王鑫、吴军、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三被告对该委托书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其与原湖北帝泽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志飞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合作协议。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湖北帝泽工贸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王鑫、吴军以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以该委托书对原湖北帝泽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王鑫、吴军、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吕志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志远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4元,减半计取7247元,由原告吕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