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成、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郜某1(已判决)到辉县市孟庄镇大蒲水村南中太石化加油站超市找焦某时,遇到李某,李某见郜某1和焦某举止亲密,李某推搡郜某1,致郜某1跌倒,被告人张某持凳子砸李某头部,将李某头面部砸伤,郜某1朝李某腿部跺了一脚。后郜某1和张某离开超市,郜某1驾车和张某离开时,开车撞向李某,致李某左侧桡骨骨折。李某头面部损伤和左侧桡骨骨折均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焦某、闫某、杨某、刘某、岑某、郜某2、郜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