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终6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泽潭与黄志国、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泽潭,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黄志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泽潭,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吴镇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红,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国,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贾泽潭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久公司)、黄志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泽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北永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导致了对施工费用理解不清楚。2、一审法院曲解证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河北永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贾泽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志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贾泽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北永久公司支付施工费117360元;2、诉讼费由河北永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河北永久公司(甲方)与黄志国(乙方)签订了《油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安置房30#楼。二、承包性质:包工包料。三、承包内容及范围:30#楼内沿油工。1、材料、工具、垂直水平运输、废料清理外运、机械电线电箱及各种工具。石膏打底批两边腻子,刷涂料、踢脚线、窗门口。2、具体施工做法,按图施工,按技术交底、施工规范、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砼墙与砖墙接叉处挂网格布,线盒、线管挂网格布,不裂不塌落不起皮,保证房间尺寸,充筋打点方正。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四、价格:包工包料按每建筑平方米65元计算。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尾部另载明:“补充协议:凡是公共部位刷涂料每平米5元展开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黄志国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经昌平区沙河镇政府、信访办等部门协调,2013年8月16日河北永久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8万元,黄志国、贾海彬、孙川、贾超丰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16日,河北永久公司(甲方)与黄志国(乙方)因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30#住宅楼(油工)签订《二次协议》,约定:1、乙方工程量即将完成80%,甲方按照一次承包协议中价格内50元/平方米,付工人工资叁拾捌万元整,乙方同意交保障金5万元。2、乙方必须执行甲方公司制度,按国家合格验收标准向甲方保证工程质量,并即日起复工。3、乙方在头遍腻子验收合格后,甲方将5万元保障金付清。4、乙方必须按9月12日之前完成二遍腻子及涂料向甲方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会按照一次承包合同付清工程款90%。5、乙方必须参与甲方等四方分户、竣工验收,待验收完全交工后,甲方按照一次承包合同付清工程款95%。《二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尾部甲方代表处由杨献东、张明学、陈伟之签字,乙方代表处由黄志国、孙川、贾超丰、贾海彬签字。《二次协议》签订后,贾泽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河北永久公司陈伟之、北京长安建筑工程公司季丙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0#住宅楼装修验收记录》。2013年11月23日,贾泽潭出具《证明》载明:“我贾泽潭在巩华城安置房34、42#地块30#楼,老板黄志国,我们工人是2013年4月份进场,到2013年11月份,在此期间老板黄志国付我们工人工资132000元整,其余工人工资由河北永久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经公司项目部杨献东经理核实,已付老板黄志国工程款83%,我们工人未拿到83%。经多次在公司项目部和老板黄志国商量,不与我们工人对账,不给工人工资,在2013年11月22日晚上,沙河镇政府、劳动局和建委领导协商下,老板黄志国答应第二天解决,结果第二天找不到人、电话关机。我们工人可以作证。2013年11月24日与公司项目部杨献东经理答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找不到黄志国,公司付给我工人工资。”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河北永久公司支付贾泽潭50000元。庭审中,河北永久公司提交了《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30#住宅楼及D4地下车库油工结算清单(贾泽潭队)》(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贾泽潭队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1813.07元,支款182000元,余额为-186.93元。项目经理杨献东、计算人陈伟之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贾泽潭在班组长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庭审中,贾泽潭认可《结算清单》上的签名,但不认可落款时间,并表示签《结算清单》时河北永久公司承诺欠付5万元,但并未写在结算单上。贾泽潭还称,其在《证明》中所述的已经收到132000元包含了30#楼中单元的工程款102000元,东单元的工程款只有3万元,而《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182000元主要是东单元,不包含中单元。被告河北永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庭审中,贾泽潭与河北永久公司均表示涉诉的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无法进行工程量的评估鉴定。另查明,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张村集派出所、临漳县张村乡贾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贾泽潭与贾海彬是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油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二次协议》《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0#住宅楼装修验收记录》《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30#住宅楼及D4地下车库油工结算清单(贾泽潭队)》《证明》、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只能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本案中,河北永久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黄志国、贾泽潭等个人,并与之先后签订《油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二次协议》,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油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二次协议》均属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二次协议》上贾泽潭(贾海彬)在乙方处签字,且河北永久公司与贾泽潭单独签订《结算清单》,据此可认定贾泽潭与河北永久公司存在劳务转包关系。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贾泽潭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泽潭称河北永久公司仍欠付其施工费117360元,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签订了《巩华城安置房项目34、42地块30#住宅楼及D4地下车库油工结算清单(贾泽潭队)》,贾泽潭与河北永久公司已经结算并付款完毕。庭审中,贾泽潭虽表示该《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仅包含了30#楼东单元工程量,而其已收到的款项则包括中单元的工程款,但河北永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贾泽潭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具体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贾泽潭主张的要求河北永久公司支付其117360元施工费及相应利息一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泽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泽潭与河北永久公司之间的合同因贾泽潭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贾泽潭有权主张工程款。贾泽潭虽认可《结算清单》系其签订,但《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与付款数额与其实际施工范围并不一致,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贾泽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贾泽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