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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婧、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趁信阳市平桥区北湖管理区周湾村付湾组被害人冷某家中无人,从后院翻墙进入二楼,撬开窗户进入卧室内,将衣柜内的2000余元现金和玉镯等首饰盗走。2015年9月9日下午,李某再次翻墙进入冷某家准备实施盗窃,被冷某发现后逃走。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信阳市平桥区北湖管理区周湾村付湾组被害人付某家,在二楼卧室盗走现金400余元、价值360元联想手机及金首饰等物品。后李某将手机抵押给宣某,现该手机已被追回。3、2016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圆通速递店,趁人不备将吧台处纸箱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宣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冷某、赵露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