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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海凤与陈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凤,陈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902号原告:王海凤,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海涛,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轶,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海凤与被告陈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凤、被告陈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66500元,欠款利息35000元×0.015元/月×14个月=7350元、欠款利息31500元×0.015元/月×8月=3780元,本息合计7763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欠原告建材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欠原告建材款315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被告承诺2016年12月末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欠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敬请依法判决。陈海涛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其中31500元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并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但是没有书证提供。对于欠款本息,现在不能制定还款计划。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据,用以证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款35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7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用以证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货款31500元,约定月息0.015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7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据31500元,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欠原告建材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定于2016年12月7日还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货款31500元,定于2016年12月7日还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建材,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约定给付原告出售的建材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5月13日欠工程货款31500元;2016年5月13日,欠款35000元,利息7350元(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14个月),两次欠款66500元,利息7350元,本息合计7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购买原告王海凤建材款本息7385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2466元,原告王海凤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