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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韦新、温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新,温泉,李美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韦新,男,193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申请执行人温泉,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李美先,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申请复议人韦新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韦新在(2016)桂1021执502号案(以下简称502号案)中是执行申请人,该案执行所得的款项69909.43元是其合法财产。但在温泉向法院申请执行的(2017)桂1021执229号执行案(以下简称229号案)中,韦新、李美先又是被执行人。因两人未按229号案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取韦新在502号案中执行所得的款项。申请复议人韦新向本院申请复议,所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时一致。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执行法院在执行韦新与被执行人李美先婚后财产纠纷的502号案中执行得款69909.43元。二、温泉申请执行的22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执行人韦新、李美先应向温泉偿还借款本金1038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073元,执行费1473元。执行法院向两人发出执行通知后,两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韦新在与被执行人李美先婚后财产纠纷的502号案中执行得款69909.43元,是韦新的合法财产。但其和李美先在温泉申请执行的229号案中,其与李美先同是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不主动履行的该案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规定,提取被执行人韦新在502号案中执行所得款69909.4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决定提取该款项后,执行法院并向韦新送达提取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百川审判员  麻永彤审判员  侯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凤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