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勇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代某1、李某等吸毒人员,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丁勇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钟某、“小张”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次日早上,代某2、虞某到该住处,被告人丁勇又容留二人吸食了冰毒,下午15时许,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丁勇的住处将钟某、代某2、虞某三人以及自制的吸毒工具查获。经对钟某、代某2、虞某三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自制的吸毒工具已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勇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丁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代某1、李某、钟某、代某2、虞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吸毒工具销毁照片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两年内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