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兴与肖印、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肖印,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434号原告:刘兴,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350847。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42932。被告:肖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水黄路东侧、双龙路南侧水之苑二期5单元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肖印。原告刘兴与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及卸土费共计380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肖印是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被告肖印在《运输协议》中约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肖印和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肖印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付原告运输及卸土费3804020元,被告肖印同样在欠条中注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出具《欠条》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的款项。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肖印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用被告肖印的贵B×××××号车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承诺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若到期不能支付,并将此车交给原告处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付款,后被告肖印又私自将抵押给原告的贵B×××××号车开走,拒不支付欠付的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印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2015年3月20日运输协议一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运土石方,运输单价为每方20元,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亦能证明被告肖印对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运输车辆结算单12页,无被告方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2015年10月22日欠条一份,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原告3804020元运费及卸土费,被告肖印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2015年12月29日协议一份,能证明被告肖印自愿用贵B×××××号车抵360000元给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2017年6月8日红桥分局双龙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车辆查询单一份,能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称贵B×××××号车辆被肖印无故开走,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肖印名下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兴与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宝丰龙城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及弃土承包给原告,每拉出1方付给原告20元钱。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肖印在《运输协议》上注明“公司债务本人愿付连带责任”,并签名加盖手印。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兴宝丰龙城项目运费及卸土费共计190201方,单价20元,总金额3804020.00元(叁佰捌拾万零肆仟零贰拾元整),此据”,欠款人处加盖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被告肖印签名。同时注明:“若此项目工程款本公司能与施工方陈鹏付协调好,并把相关欠条转移陈鹏付,与本公司无关”,被告肖印在欠条中注明“公司债务本人愿付连带责任”,并签名按捺手印。2015年12月29日,被告肖印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六盘水晨旭房开公司住织金街路口开发宝丰龙城项目欠下刘兴渣土运输费,本人自愿将贵B×××××抵押给刘兴,此车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给刘兴,刘兴并把车退回肖印,若不能支付,并将此车交由刘兴自行处理”。2017年6月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双龙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称其接到刘兴报警称刘兴从肖印处购买的贵B×××××号车辆于2016年10月被肖印无故开走。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肖印支付的17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被告肖印名下贵B×××××号车辆进行保全。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刘兴与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运输协议》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原告3804020元运费及卸土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欠条、协议等证据为凭。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804020元的诉请,扣减原告自认收到的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634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肖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肖印在《运输协议》、欠条上均明确表示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支付运费及卸土费363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16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20886元,由原告刘兴负担680元,被告六盘水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印负担20206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