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桂林市秀峰电器厂与平乐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秀峰电器厂,平乐县人民医院,上海卡姆南洋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458号原告:桂林市秀峰电器厂,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甲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少华,该厂厂长。被告:平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正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谭景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廷和,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卡姆南洋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71号7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于灵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桂林市秀峰电器厂(下称“秀峰电器厂”)诉被告平乐县人民医院(下称“平乐县医院”)、第三人上海卡姆南洋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卡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秀峰电器厂不服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凤强、钟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秀峰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彭少华、被告平乐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朱廷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卡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峰电器厂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了《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下称“合同书”),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25日,被告多次责令原告搬走体外震波碎石机,称原告的机子是坏的,修不好了。为达到撕毁合同,赶走原告的目的,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破门撬锁进入碎石机房进行装修,致使碎石机上落满灰尘,根本无法开展正常的碎石治疗业务。合同书约定,在利用碎石机完成治疗2000例碎石病人范围内,每一例病人碎石收费被告分20%,原告分80%,完成2000例后每一例病人碎石收费被告分50%,原告分50%,完成治疗4000例结石病人前,碎石机归原告所有,完成治疗4000例结石病人后,碎石机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退出。只有完成4000例结石病人的治疗,才算完成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碎石机投入使用至今,双方分成14次,完成治疗结石病人1117例,被告即单方撕毁合同,致使原告首期结石病人治疗还差883例无法完成,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4304元(883例×360元/例×80%)。原告为防止机器损坏扩大损失而被迫搬迁,还支出技术拆装、安装、调试等费用合计38000元。原告的碎石机消耗少,磨损小,精密度还很高,各项技术指标和临床使用功能仍保持完好优良状态,被告称“机器是坏的,永远修不好了”,只是为其单方撕毁合同寻找借口,逃避违约责任。被告引进慧康碎石机一台装在外科楼八楼,系双重撕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4386元[含直接损失254304元,及原告投入费用最高限额的50%即190082元];2、被告赔偿原告机器搬迁的一切费用合计38000元(含技术拆装、安装、调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用以证实该合同书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盖有法人公章,是合法的;2《中国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用以证实体外冲击碎石机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直接监管;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用以证实碎石机属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直接监管,原告提供的《JDPN-VB型》碎石机注册号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签发的,《使用及技术说明书》也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稿出版。因此,“没有标注使用年限”是合法的;4《JDPN-VB型》与《JDPN-VC型》,碎石机《使用及技术说明书》,用以证实这两个型号的《使用及技术说明书》都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稿出版的,都没有注明使用期限。因为VB及VC型都是系列碎石机,所以《使用及技术说明书》基本相同,同样的文字技术说明,同样的图标注说明,同样的使用操作说明。5被告廖良军副院长、黄丽华护师、郭巧凤护师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治疗病人的原始记录;用以证实该机器使用3676天,停机检修137天,治疗病人1199例次,机器使用率96.25%,停机检修率3.75%,不存在安全隐患;6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给秀峰电器厂的批文,备案照片3张,用以证实秀峰电器厂是生产泌尿系统配件的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电极是合法的、安全可靠的;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实秀峰电器厂是专业生产泌尿系统高端配件的合法厂家;8被告平乐县医院损坏的碎石机房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在合同执行至四分之一时,被告双重撕毁合同;9平乐县医院财务科书写的分成单,用以证实由于机器运转正常,治疗1199例人次没有任何事故发生,被告给付原告分成款及材料费。同时证实机器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10桂林日报2016年2月1日刊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机器利用率达96.25%,停机检修率3.75%,原告维护和保养机器的程序符合办法的要求和规定。11原告与上海交大南洋公司(即现在的第三人卡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用以证实秀峰电器厂与卡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12上海交大南海公司《询证函》,用以证实秀峰电器厂与卡姆公司是买卖关系;13广西桂林市南溪山医院出具的秀峰电器厂为其维修、调气压弹道碎石机的《证明》;用以证实秀峰电器厂维护碎石机具备相当专业水平,才得以保证提供的碎石机利用率达96.25%,停机检修率3.75%,治疗病人1199例次,没有出现任何事故;以上13份证据在原一审已向法庭提交,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向本庭提交原向二审提交的证据两份:1、原上海交大南洋公司市场部销售“JDPN-VB型”碎石机经办人张文龙手写《证明》,用以证明平乐县医院相关领导打电话给第三人卡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2、平乐县昭州医院廖良军院长给我厂出具的《协助证明》,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到平乐县医院了解情况,发现碎石机房面目全非,当时打电话给廖良军想让他作一个现场验证,廖良军出具的证明证实这一事实。被告平乐县医院在原一审时辩称:1、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需具备许可,原告秀峰电器厂没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即便合同有效,也应终止,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超过十年,碎石机的一般使用期限是八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定期的检测,也不能提供相关的报告来证明该碎石机还能正常有效使用,其提供的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及标签也未标明碎石机的使用期限,十年的碎石机已不能保证其安全性,应停止使用;3、原告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协商过程原告在诉状中也有陈述,协商后由原告将机房上锁,不再给被告使用,原告否认该事实,主张扩大的损失费用没有依据;4、合同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双方不能对合同履行期限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单方面终止合同;5、原告以2000例作为标准,是以不确定的客观因素为依据的,其陈述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性质不是直接经济损失;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合同约定,但原告实际投入的是280000元,原告在被告使用设备期间获得的收入远远大于280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用以证实:(1)原告与第三人依约需承担维修义务的事实;(2)被告需支付保证金的事实;(3)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事实。2碎石机故障维修记录,用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碎石机经常出现故障,因故障导致医患争议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怠于维修,不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3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支付了保证金的事实;4HK.ESWL-V体外冲击波碎石机使用及技术说明书,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碎石机已经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5平乐县人民医院付款凭证1份共16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在碎石医疗合作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374403.2元。被告平乐县医院在本案重审时辩称:除坚持原一审的辩称意见外,补充如下辩称意见:1、本案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将机房上锁,没有在双方合意的前提下原告单方将机器拉走;2、据患者陈述原告提供的碎石机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疼痛加剧,该碎石机不再满足医疗治人的需求;3、按照合同的约定,碎石机出现故障,应当由第三人卡姆公司进行检测维修,但第三人卡姆公公从未履行过该职责,而是由没有检测维修资质的原告进行维护,原告方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乐县医院在本案重审时未提供证据,以原一审提供的证据为准。第三人卡姆公司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声明》,用以证明原告秀峰电器厂诉被告平乐县医院、第三人卡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卡姆公司无关,卡姆公司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也不参与该案的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一份对张文龙的《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以及向原二审提供的2份证据补充质证外,其他证据与原一审质证意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的《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采信;2号、3号、10号证据是有关医疗器械的分类目录、条例、办法,不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仅可作为案件的参考资料;4号证据说明书与本案涉及的碎石机型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张照片只有一把锁,证明原告单方面将机房上锁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原告备注证明了该事实,其他四张照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拆解器械准备运走,证明原告单方面将器械运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而该机房根据《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第2点约定是由被告平乐县医院提供工作场地,是属于原告存放碎石机的地点,属于原告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平乐县医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机房进行装修,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9号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号证据说明原告只支付了购机款280000元给卡姆公司(原交大公司),尚欠100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秀峰电器厂向卡姆公司(原交大公司)以380000元购买本案涉及的碎石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采信。对于是否全额支付购机款,这是原告秀峰电器厂与第三人卡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向原二审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相关证据内容显示碎石机的维修工作是由第三人卡姆公司负责的,但该机器一直是由原告维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出具的《请廖院长协助予以证明》中自述“被告撬门破锁才能进入”,相反证明是原告单方面上锁致使被告不能使用该碎石机器械。对原告提供张文龙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依职权向张文龙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符,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请廖院长协助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所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秀峰电器厂对被告平乐县医院在原一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原一审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碎石机一直是原告维修的,合同虽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但约定适用4000例,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采信,但合同书只约定了效益分成比例,碎石机的适用例数并不确定;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碎石机不是经常维修。经庭审核实该维修记录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碎石机没有使用期限。经核实,该说明书与本案涉案机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向张文龙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仅对笔录内容中国家对医疗器械使用年限在2016年前没有使用期限的规定有异议,国家对医疗器械使用年限在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且“DPN-VB型”碎石机《使用及技术说明书》没有提到该器械的使用年限,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4年6月24日,原告秀峰电器厂、交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平乐县医院签订《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甲方提供价值60万元全新的交大公司生产的JDPN-VB型C臂体外冲击波碎石机一台投放到平乐县医院使用,并负责机器的安装、维修(包括维修材料费、零件费),合同期乙方不得引进同类产品;2、乙方提供碎石机治疗室的配套设施:X线防护玻璃、交流电稳压器一台,免费提供工作场地、办公设备(如办公桌、椅、记录用品、观片灯等),工作场地由乙方负责修整;3、效益分成:在完成2000例新泌尿系结石病人治疗范围内,每一例付给乙方体外冲击碎石费的20%,完成2000例新泌尿系结石病人,每一例付给乙方体外冲击波碎石费的50%(新泌尿系结石病人是指第一次来院碎石的初诊治疗病人,复诊碎石治疗不计入上述例数),完成4000例新泌尿结石病人治疗前,碎石机归甲方所有,完成4000例新泌尿结石病人治疗后,碎石机权属归乙方所有,甲方自行退出,在机器完成2000例碎石后,碎石机的耗材费、水电费等其它费用均列入总收入内,其中包括支付医院一名工作人员每年8000元的工资费;4、碎石室开展业务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收取,每月所治疗病人数的甲方应得款额由乙方于下月10日前结清付给甲方;5、宣传及碎石机操作人员由乙方安排,碎石机房的水电等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6、为了便于工作和管理,乙方必须派一名泌尿外科医生负责碎石中心的一切业务管理,碎石机操作必须由泌尿科医生操作;7、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从人力、物力上大力支持,乙方在土建图纸到位后,应即时着手对装机地点进行改建装修,争取机器尽快投入使用;8、收费标准:在广西区卫生厅等部门颁布的有关准则范围内执行;9、为保证此合同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碎石机安装前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60000元,待首期合作结束时归还乙方;10、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额追至受损方所投入的最高额。合同签订后,原告秀峰电器厂将碎石机投放至平乐县医院使用。从2004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平乐县医院使用该碎石机治疗泌尿结石病人共计1199例,收费总计484880元,原告秀峰电器厂依合同约定从该收费中提取款项16次,合计374403.2元。平乐县医院在使用碎石机治疗病人期间,该设备多次出现故障,故障发生后维修需要的精密配件由秀峰电器厂联系第三人卡姆公司,由卡姆公司提供,秀峰电器厂派人负责维修,维修期最长的时候需要一个多月时间。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再使用该碎石机。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以该碎石机已使用十年,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其安全性为由,向原告秀峰电器厂提出解除合同,并多次要求原告秀峰电器厂搬走碎石机,被告因装修曾破锁进入机房施工。2014年12月上旬原告秀峰电器厂将碎石机搬离被告机房,现该碎石机由原告秀峰电器厂保管。2015年11月5日,原告秀峰电器厂以被告单方撕毁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卡姆公司认可将该碎石机卖给原告秀峰电器厂,该公司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不作为原告主张任何权利。2016年4月6日,原告秀峰电器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证实其已于2004年7月21日向卡姆公司(原交大公司)购买了上述碎石机,取得了该碎石机的所有权,双方约定的货款单价为人民币380000元。2004年7月6日,被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保证金60000元汇入交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秀峰电器厂已支付的货款包含被告支付给卡姆公司(原交大公司)的保证金60000元。另查明,上海交大南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变更登记为上海卡姆南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变更登记为上海卡姆南洋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等,该公司生产的上述JDPN-VB型体外冲击波碎石机在使用及技术说明书上未明确标明使用期限。原告秀峰电器厂经营范围包括电源变压器及元件、体外震波碎石电极、气压弹道探针、气压弹道手柄、前列腺电切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原告请求赔偿违约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秀峰电器厂与平乐县医院、第三人卡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由秀峰电器厂、卡姆公司提供碎石机,被告提供经营场地、配套设施及操作人员,共同经营泌尿结石诊疗业务,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成立之日起即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秀峰电器厂与第三人卡姆公司签订《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秀峰电器厂通过向卡姆公司支付货款,取得了本案碎石机的所有权,说明卡姆公司(原交大公司)在合同书中的权利已转让给秀峰电器厂,卡姆公司也向本院表明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平乐县医院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是由第三人卡姆公司提供一台JD**-VB臂体外冲击波碎石机,而第三人卡姆公司具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平乐县医院主张维修是第三人卡姆公司的职责,但实际每次都是原告秀峰电器厂在维修,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第1条的约定,是由甲方(即原告秀峰电器厂与第三人卡姆公司)负责机器的安装、维修(包括维修材料费、零件费),并未特别约定必须要第三人卡姆公司负责维修。根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给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因此,法律对医疗器械售后维修没有强制性规定由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且原告对诉争的碎石机进行维修达十年之久,被告之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违约并解除合同。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秀峰电器厂与被告平乐县医院系合作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共同合作开展体外冲击波碎石业务,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投放一台碎石机到被告平乐县医院使用,被告使用碎石机开展医院的碎石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效益分成给原告。被告平乐县医院在使用碎石机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碎石机多次出现故障,原告维修故障需要时间长,阻碍原告开展正常碎石工作。医院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为宗旨,从而需要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随着主客观情况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达不到被告签订合同的预期目的,与医院服务宗旨及国家对医疗器械管理理念相悖。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只有完成任务量的约定,而双方履行合同已达十年之久,完成的任务量只有合同约定的14,如果再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已失去了积极意义,被告根据情事变更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有一定合理性。但被告平乐县医院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就不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平乐县医院以其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将投入使用的碎石机搬回并由原告管理,双方都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2004年6月24日的《碎石医疗合作合同书》。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4386元,并承担设备搬迁等费用3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额追至受损方所投入的最高额。双方对出现合同违约的情形做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受损方所损入的最高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4386元,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收到利益提成共374403.2元,而原告购买碎石机价格是38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直接以保证金形式支付给第三卡姆公司的60000元,原告认为其支出税收63648元,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税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更换有碎石机的零配件76000元与电极材料费119900元共计195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确实为维修碎石机更换过零部件,并提供电极供从事碎石业务,但未提供相关采购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记录供法庭参考,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更换零配件的名称、数量及价格,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出97950元为宜。综上,原告总共投入有477950元(380000元+97950元),收益提成374403.2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3546.8元(477950元-374403.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其应再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43546.8元。对原告主张违约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设备搬迁等费用38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乐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赔偿金43546.8元给原告桂林市秀峰电器厂。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秀峰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被告平乐县人民医院负担889元,由原告桂林市秀峰电器厂负担8876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秉东审判员 莫凤强审判员 钟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