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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与被唐远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唐远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15号申请执行人XX,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唐远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唐远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2016)川1703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远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标的物系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棚户区改造范围,暂停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手续。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撤回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XX撤回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