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牟登发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登发,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39号原告:牟登发,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牟登发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登发的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王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登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被告主张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王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牟登发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王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以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应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1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登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