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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行赔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方市公安局与胡裕顺及陈敬娜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市公安局,胡裕顺,陈敬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琼97行赔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赛铭,东方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名,东方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裕顺,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胜,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胡裕顺儿子。原审第三人陈敬娜,女,汉族。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胡裕顺及原审第三人陈敬娜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名,被上诉人胡裕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胜,原审第三人陈敬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东方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东公(板边)行罚决字[2016]0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705号《处罚决定》),以陈敬娜与胡裕顺因口角引发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裕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胡裕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方市公安局对其所实施的拘留行为赔偿胡裕顺经济损失5000元,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下午,陈敬娜向其奶奶送饭返回途中,经过胡裕顺经营的经济小炒店旁边小巷,与胡裕顺夫妻(丈夫王裕严)发生口角纠纷。在吵架过程中,陈敬娜与胡裕顺均捡起地上的沙土互扔。后陈敬娜用脚踢倒了胡裕顺正在煮汤的不锈钢锅,就离开现场回家了。陈敬娜回家后,带上其丈夫符庆隆再次来到胡裕顺的小炒店,与胡裕顺及其家人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胡裕顺左颧部、胸部、腹部、左大腿、右大腿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敬娜右眉弓、左前臂、右前臂、左脚拇趾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裕严项部、右腰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4日,东方市公安局对胡裕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胡裕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胡裕顺由板桥边防派出所民警送东方市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胡裕顺诉东方市公安局及陈敬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件,经原审法院(2017)琼9007行初1号案另案审理确认,东方市公安局认定胡裕顺的真实年龄与居民身份证上年龄不符,胡裕顺实际未满70周岁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对胡裕顺所作出的0705号《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因此,东方市公安局对胡裕顺执行行政拘留十天给胡裕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对胡裕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的规定,东方市公安局应依法向胡裕顺赔偿侵犯胡裕顺人身自由权十日的金额为2423元(242.3元/天×10天=2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东方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裕顺人民币2423元。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上诉称,一、胡裕顺具有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22日17时许,胡裕顺与其丈夫王裕严在板桥镇经济小炒饭店旁边的巷子里与陈敬娜发生口角,互丢石块造成双方受伤,陈敬娜离开时将胡裕顺的电锅踢坏。之后陈敬娜叫上其丈夫与父亲一起到胡裕顺经营的饭店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导致不同程度的受伤。在此案中,共有五份证据证明胡裕顺、陈敬娜、符庆隆均有违法行为。一是证人李小姨指认在案发现场看到胡裕顺及其丈夫与陈敬娜吵架,胡裕顺和陈敬娜均有身体接触并用泥土和石头扔向对方,且扔到对方。二是证人何金荣指认,在现场看到胡裕顺拿着石头丢向陈敬娜夫妻。三是胡裕顺丈夫王裕严在笔录上证实胡裕顺用沙土扔向陈敬娜。四是符庆隆指认胡裕顺用石头丢向陈敬娜并拿木棍打其后背。五是东方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裕顺、王裕严、陈敬娜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由于双方对该案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胡裕顺、符庆隆、陈敬娜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胡裕顺、符庆隆、陈敬娜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对胡裕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符庆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陈敬娜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为本案发生的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陈敬娜于2015年11月15日38分生的孩子,案发时,其还在哺乳其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此对陈敬娜不执行拘留,只执行罚款。二、上诉人对胡裕顺年龄认定证据收集充足、事实清楚。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胡裕顺年龄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认定胡裕顺年龄时只有言辞证据,属于孤证,不能对抗胡裕顺身份证的证明效力。但上诉人调查案件时,一共收集了四份证据以证明胡裕顺的年龄没有超过70周岁。一是胡裕顺身份证注明其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12日,但其母亲常驻人口信息表登记出生日期为1935年出生,才81岁,其母不可能在10岁时生胡裕顺。二是胡裕顺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中陈述其实际年龄只有55岁,其供述与身份证信息互相矛盾。三是胡裕顺母亲王邢义也表明生胡裕顺时只有20岁,故胡裕顺实际年龄应该是61岁左右。四是同村村民王定弟证明胡裕顺实际年龄大概55岁,且和其姐姐王定华年龄差不多一样大,王定华于1962年6月28日出生,可以推断胡裕顺实际出生日期大概在1962年左右。同时从外貌上看,胡裕顺明显不像70多岁的老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收集的认定胡裕顺年龄的证据充足,虽然上述四份笔录在胡裕顺年龄认定上存在不一致,但都能证明胡裕顺明显没有超过70周岁。另外,本案中认定胡裕顺年龄依据的是身份证,认定其母年龄的依据是常住人口信息,因为这两份证据都是证明居民出生日期的法定证据,因此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但上诉人在最初调查案件时发现,依据这两份法定证据确定胡裕顺及其母亲的年龄存在矛盾,其母不可能在10岁时生胡裕顺,这不符合日常生活实际。因此,上诉人在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胡裕顺本人生理外貌的基础上,认定其母的常住人口信息上的年龄正确,胡裕顺的身份证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相符合。上诉人认为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胡裕顺不属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不正确。上诉人对胡裕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胡裕顺予以执行行政拘留及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没有侵犯胡裕顺的合法权益。胡裕顺不具有提出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胡裕顺人民币2423元不合适,应当驳回胡裕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胡裕顺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胡裕顺作出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胡裕顺已超过七十周岁,不应执行行政拘留。二、东方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颠倒黑白。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陈敬娜到胡裕顺小店旁边的巷子里辱骂胡裕顺,并闯进胡裕顺的小店里踢翻煮食材的电锅。尔后陈敬娜叫来自己的丈夫符庆隆及父亲符乙聪上门殴打胡裕顺夫妇,并毁坏财物。公安局的拘留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胡裕顺已经七十多岁,夫妇都是老人,公安局应该对违法行为人陈敬娜、符庆隆等人进行行政拘留。胡裕顺是被害人理应受到保护,而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年龄,东方市公安局还强制拘留胡裕顺并罚款,黑白不分,执法犯法。三、该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东方市公安局作出的司法鉴定认为,王裕严、陈敬娜和胡裕顺伤情均达轻微伤,双方扭打过程中陈敬娜一家是三个年轻人,而胡裕顺夫妇是两个老人,结果也是胡裕顺夫妇均受伤,陈敬娜一家仅自己一人受伤,还毁坏了胡裕顺的财物,最后双方各一人被同等处罚是不公平的。四、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陈敬娜是踢翻电锅造成的脚趾头受伤,司法鉴定书没有告知陈敬娜的脚趾伤是如何造成的。胡裕顺夫妇被打得多部位都有伤痕,派出所在调查中不分轻重就进行处罚。从某种程度上是保护了违法行为人,打击了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敬娜述称,其同意东方市公安局的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提交的王定华户籍信息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胡裕顺与东方市公安局及陈敬娜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07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东方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0705号《处罚决定》。东方市公安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琼97行终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胡裕顺及原审第三人陈敬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件,经本院(2017)琼97行终47号终审行政判决另案确认,东方市公安局以0705号《处罚决定》作出对胡裕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0705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因此,根据生效终审行政判决结果,东方市公安局的0705号《处罚决定》已被依法撤销,东方市公安局根据0705号《处罚决定》对胡裕顺执行行政拘留十日显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因东方市公安局违法拘留给胡裕顺造成的实际损失,东方市公安局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的规定,认定东方市公安局应依法向胡裕顺赔偿侵犯胡裕顺人身自由权十日的金额为2423元(242.3元/天×10天=2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审 判 员 符嘉华审 判 员 符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朝霞书 记 员 羊家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最高人民法院于5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国家统计局2016年5月13日公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63241元,比上年增加5895元;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比上年增加22.58元。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16年5月16日起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按照上述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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