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山岭与娄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山岭,娄文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486号原告:薛山岭,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娄文举,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薛山岭与被告娄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文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山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为一年。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娄文举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娄文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娄文举与2015年11月16日向薛山岭欠款20000万元(贰万元整)利息为1分5厘(一份伍厘)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到2016年11月16日至娄文举2015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娄文举借原告薛山岭人民币2000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娄文举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文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山岭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娄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安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