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53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第六中学教师,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张怀超,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温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怀超、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温泉县幸福苑小区5号楼4单元202室产权变更手续;2、判令被告安某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房屋补偿款50000元;3、判令被告安某立即支付原告张某偿还房屋贷款17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在温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温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温泉县幸福苑小区5号楼4单元202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安某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博乐市杭州路1号万象汇B区1号楼1单元240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补偿原告1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尚未支付。截止2017年5月,原告张某替被告安某偿还房屋贷款17600元,经原告张某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离婚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辩称,一、关于温泉县幸福苑小区5号楼4单元202室产权变更手续的问题,因博乐市杭州路1号万象汇1号楼1单元2404的房屋目前无法过户,房产证办不出来,所以等博乐的房产可以过户时,双方的房子再一起办理过户。二、关于50000元补偿款的问题,因当时约定是双方房屋产权变更完毕后,按照离婚协议规定在三个月内把10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在房屋手续都没有办理,我们都已经提前支付50000元了,这已经表示了我的诚意了。由于目前我经济比较紧张,还带着一个4岁的儿子,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没有给,我也没有要。我坚持按照离婚协议的规定,待双方的房屋手续办完的当天,把剩余的50000元,一次性给原告付清。三、关于支付房屋贷款17600元的问题,按照离婚协议,从2015年9月1日以后的房贷全部由我来偿还,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经济的原因,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共11个月,每月1600元,合计17600元,这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的,这属实。至于原告偿还的17600元,我也说了每个月给原告多打500元,这样两年也就把欠她的17600元给完了。还有就是按照合同,原告也可以从我预先支付的50000元里扣除17600元,剩下的33400元,也可以作为后期每个月的还贷,这样到明年双方的房屋都办理过户手续时,我可以一次性把100000元付清。四、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在温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温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如下:(一)男方婚前由父亲出资购有坐落在温泉县幸福苑小区5号楼4单元202室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由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费用均由女方承担。(二)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博乐市杭州路1号万象汇B区1单元2404楼房一套,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由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待双方房屋产权变更完毕后,男方给予女方人民币10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三)机动车辆:2014年9月30日由男方按揭3年购有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车辆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并承担后期车贷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安某已向原告张某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自愿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做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安某协助办理温泉县幸福苑小区5号楼4单元202室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该房屋归女方所有,由被告安某配合原告张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案中,原告张某已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安某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安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温泉县幸福苑小区5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待原被告双方办理完博乐市杭州路1号万象汇B区1号楼1单元2404号房屋产权变更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本案中,位于博乐市杭州路1号万象汇B区1号楼1单元2404号的房屋并未办理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安某支付原告偿还房屋贷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安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坐落于温泉县幸福苑小区5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二、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17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1.04元,由被告安某负担19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