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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逢威与卢建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威,卢建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971号原告:李逢威,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建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逢威与被告卢建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斌,被告卢建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逢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威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也是朋友,两人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卡号为43XXXXXXXXXXXX87信用卡。原告借该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前期,被告均能按期还款。2014年6月中旬,开户行通过短信提醒,原告才得知信用卡被被告透支,逾期不还共计110000元。2014年7月初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归还后被告就没有使用过该卡。原告为了维持个人信用,只能自己出钱还款。后,被告父亲替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3日前还清,欠款期间按银行借贷利率计算利息。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截止被告归还信用卡时,被告实际透支的数额为47531.81元。被告卢建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介绍原告到南宁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XXXXXXXXXXXX87,开户后该卡就由被告借用。直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才归还原告信用卡,期间被告多次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共计47531.81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不属实,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实际欠款金额为47531.81元,且被告父亲也已帮归还10000元,尚欠37531.8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欠款协议》虽为原件,但庭审中原告承认2014年7月初被告归还信用卡时,被告透支的数额为47531.81元,还卡后被告就没有使用过该卡。结合原告提交该信用卡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对账单,该周期内应还的款项为47531.81元。与被告所称2014年7月初归还原告信用卡时的透支数额相符。且,原告庭后又撤回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调取该信用卡银行流水账的申请。故本院对《欠款协议》中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欠款协议》其余内容及效力予以认可。被告使用原告卡号为43XXXXXXXXXXXX87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共透支数额为47531.81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前还款,但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37531.81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本案原告将卡号为43XXXXXXXXXXXX87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取现及消费共计47531.81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按《欠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结清的47531.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被告尚应归还原告37531.81元。利息方面,原告主张利息1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约定计算。原、被告在《欠款协议》中约定欠款期间按银行借贷利率计算。故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753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第二段以本金3753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自愿原则,利息若超过15000元,则以15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星归还原告李逢威37531.81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本金4753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第二段以本金3753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若超过15000元,则以15000元为准)。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建星负担,被告卢建星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逢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