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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107号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魏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生活坊物业”)诉被告李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诉称,被告系位于和平区长白西路19-1号1-25-4房产的业主,双方签订了《格林生活坊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的格林生活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约定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每年一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一月至六月的物业费,每年六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物业费。逾期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698元(1.5元/平方米/月×130.51平方米×24个月);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辩称,原告所诉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段的物业费,我方确实没有交,未缴费的原因:1、我家是一梯一户的户型,我们小区电梯只能运行到自己家的楼层,但是我经常发现我家门前有他人的脚印,经询问原告,原告答复称从未到我家进行过相应维修或维护,所以是谁的脚印我也不清楚。2、我家的入户花园处存放一个带盒子的台球杆,价值5,000元,2015年丢失了,我也报警了,当时警察要调监控,可是保安队长提供不了任何影像资料。3、园区内存在违建问题。4、园区内有3至5条流浪狗,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5、电梯间内张贴了许多广告,园区内有大量建筑垃圾,物业未进行清理。6、园区保安的素质不好,年龄偏大,且保安人员不够多,保安室没有人。7、物业公司无故刁难业主,不给办理电梯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凯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19-1号1-25-4,建筑面积130.51平方米房产的业主。2010年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后,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乙方)与被告李凯签订《格林生活坊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格林生活坊物业为被告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乙方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业主、物业使用人首次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以后每年一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一月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六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须遵守和履行按规定时间到乙方客服中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应付费用,如未按规定期限交纳费用的,业主、物业使用人须按应付款的3‰每日向乙方缴纳滞纳金。现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李凯未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客户自然情况登记表、房产查询卡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与涉案房屋业主李凯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基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李凯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享有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费的数额,具体应为4,698元(130.51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2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卫生差及物业服务态度不好等问题的意见,因庭审中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持续为涉案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至今,被告不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必将影响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