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灵启、王滨江、崔立娟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启,王滨江,崔立娟,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603行初56号原告孙灵启,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滨江,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崔立娟,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07860196937。法定代表人高金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460293039X。法定代表人高海戎,职务董事长。原告孙灵启、王滨江、崔立娟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国资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人沟渔业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灵启、王滨江、崔立娟,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金龙、委托代理人白宇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人沟渔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资委于2013年4月24日向石人沟渔业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确认该企业国家资本为225.17万元。因产权不明晰,被告市国资委于2017年7月17日下发《关于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通知》,撤销了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三原告诉称,股东个人决议未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不发生股权变更效力。市国资委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以“对不实信息进行更正”的名义私自将国有股份总额由142万元变更为225.17万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国有股份私自扩股非法侵害了其他自然人股东的合法股权。同时,市国资委作为石人沟渔业公司国有股份的管理人,其自身颁发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对石人沟渔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石人沟渔业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公司的权力机关是股东会,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等事项均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职权。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国资委仅仅是石人沟渔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只依法行使股东表决权,对石人沟渔业公司没有管理权。为此,市国资委出具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对石人沟渔业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企业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私自变更国有股份所占比例,损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阻止部分股东滥用权力,维护全体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国资委给石人沟渔业公司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2016年年度报告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欲证明被告并未实际撤销涉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出资依旧为225.17万元。2.(2016)黑06民终2189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三原告是石人沟渔业公司的股东。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欲证明因产权登记证进行了法人的登记变更,法人在企业中任职过程中造成企业增加负债1200多万元。被告市国资委辩称,一、2017年7月17日,我委经研究决定,依法撤销了石人沟渔业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因此,原告方起诉已没有实际意义,待石人沟渔业公司理清国有产权在企业产权中占有的比例后,原告方才能另行诉讼;二、我委颁发的登记证并不影响原告是否为企业职工、企业股东的身份,以及三原告在企业中占有的股权比例,实际上石人沟渔业公司的国有占有股权部分并不是我委决定,其法定代表人也并不是我委派遣及决定的,因此基于被告主动撤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建议原告方撤回诉讼。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通知》原件一份(庆国资发[2017]37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24日),证据1-2欲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经研究决定,认为石人沟渔业公司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存在着产权不清晰问题,因此,我委于2017年7月17日将该证撤销,并及时通知了杜蒙县财政局,要求在接到通知三日内收回此证,并抓紧理清和界定石人沟渔业公司国有产权在企业产权中所占的比例。经庭审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打印件不是原件;二、即使该打印件是真实的,打印件体现的是企业2016年年度报告,而我委撤销是在2017年7月17日,是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的,具有强制性,另外,报告单上明确写明的填写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该份证据是在撤销之前,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委撤销登记证的行为没有落实,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原告确定股权身份的判决生效时间是在我委给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之后,因此,我委颁发的登记证与原告之间并不矛盾,被告颁发证照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是否作为股东,是否具备相应股东权利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该报告并不能证实企业的负债情况,是原告的自说自话;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由我委决定的,其国有资产在企业中占有的比例是远远超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的,据了解,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由杜蒙县的相关部门依法决定,而并非是被告决定的;三、如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有贪污、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原告可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责任,这与被告毫无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才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企业2016年年度报告,无法证明欲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国资委于2013年4月24日向石人沟渔业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确认该企业国家资本为225.17万元。后因产权不明晰,被告市国资委于2017年7月17日下发《关于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通知》,撤销了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但三原告仍要求确认涉案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市国资委依职权向石人沟渔业公司颁发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本案中,被告市国资委于2017年7月17日下发《关于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通知》,撤销了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但三原告仍要求确认涉案行政行为违法,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向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宋春审 判 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林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