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德本、汪福平、汪翠萍、汪松柏、汪小红、汪小英与邓建全、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本,汪福平,汪翠萍,汪松柏,汪小红,汪小英,邓建全,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473号原告:汪德本,男,194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汪福平,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汪翠萍,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汪松柏,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汪小红,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汪小英,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鲜永发,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汪翠萍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建全,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民,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文。公司地址:四川省蓬安县安汉大道6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辉。公司地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10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德本、汪福平、汪翠萍、汪松柏、汪小红、汪小英与被告邓建全、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本、汪福平、汪翠萍、汪松柏、汪小红、汪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永发、祝佑明,被告邓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民,被告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360,56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建全、鸿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邓建全驾驶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蓬安县巨龙镇往南部县王家镇方向行驶。当日09时10分许,行至S203线34㎞+300m处,该车后货箱板脱落打到道路右侧行人张清芳、张裕,造成张清芳当场死亡、张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1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后货箱板脱落打到路边行人,属于意外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张清芳在路边行走,并无过错,邓建全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邓建全,该车挂靠在鸿宇公司名下经营,在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张清芳的法定继承人为丈夫汪德本、长女汪福平、次女汪翠萍、长子汪松柏、三女汪小红、四女汪小英。被告邓建全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全积极垫付丧葬费3万元,同时给予亲属13万元补偿金,得到了死者全体亲属的谅解,被告邓建全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原告的诉求,请依法判决。被告鸿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予赔偿,其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时有不计免赔,但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该事故的驾驶人员必须向法庭提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运营资格,车辆年检合格的相关单据,方可由我公司赔偿,且我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是原告要求的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这一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我公司认为其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待原告向法庭举证后,我公司再作出相应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建全,该车挂靠在被告鸿宇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3月26日,被告邓建全驾驶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蓬安县巨龙镇往南部县王家镇方向行驶。当日09时10分许,行至S203线34㎞+300m处,该车后货箱板脱落打到道路右侧行人张清芳、张裕,造成张清芳当场死亡、张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11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后货箱板脱落打到路边行人,属于意外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7]机鉴字南充蓬安040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4条相关要求。张清芳,女,生于1946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三房嘴村1组,身份证号码512922194610132922。原告汪德本系其丈夫、原告汪福平系其长女、原告汪翠萍系其次女、原告汪松柏系其长子、原告汪小红系其三女、原告汪小英系其四女。2017年3月26日,被告邓建全给付原告方丧葬费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提交的关于本案死者张清芳生前居住生活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证据,被告方有异议,本院部分支持。理由是,张清芳系七旬老人需赡养,居住生活在其子汪松柏购买的商品房内,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其邻居和居住所在地王家镇南蓬街居民委员会等均予以证实,而各被告均无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故原告方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张清芳死亡,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是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对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醒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3,500.00元。基于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为,本案死者张清芳于2014年1月起在南部县王家镇南蓬街7幢5楼与其子汪松柏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虽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意外原因造成,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并不相同,且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故不能将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故视为民事诉讼中的意外事件而予以免责,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认定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邓建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驾车行驶前与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后货箱板脱落,导致打到道路右侧行人张清芳,造成张清芳当场死亡,应当负全部责任。行人张清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建全,该车挂靠在被告鸿宇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鸿宇公司应与被告邓建全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建全为川RR17**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了死者张清芳于2014年1月起在南部县王家镇南蓬街7幢5楼与其子汪松柏共同居住生活,各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年×28,335.00元/年=人民币283,3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7,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13,500.00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74,062.5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原告方所受损害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予以足额赔偿,被告邓建全、鸿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00元应由被告邓建全承担,而被告邓建全已给付人民币30,000.00元,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347,662.50元、向被告邓建全支付人民币26,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理赔人民币374,062.50元,其中向原告方给付人民币347,662.50元、向被告邓建全给付人民币26,400.00元;二、被告邓建全、蓬安鸿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00元,由被告邓建全部承担。已在理赔款中扣减,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卫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