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更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曾新华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395号罪犯曾新华,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钟家庄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丽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新华犯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曾新华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钟家庄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445.41分,获表扬17次,获嘉奖5次,被评为2015年下半年度、2016年上半年度、2016年下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曾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邹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