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雄飞与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雄飞,郑丽华,郭九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2031号申请执行人:赵雄飞,1971年4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郑丽华,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郭九妹,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申请执行人赵雄飞与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雄飞依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书:一、被告郑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雄飞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38700元,合计11387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采取了如下措施:1、我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传票、执行通知书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2、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根据反馈结果,查明银行账户余额过少或没有。3、根据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反馈结果查明被执行人郑丽华名下有一辆汽车,车牌号为苏A×××××。2017年1月10日,案件承办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该车辆未实际被我院控制。4、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5、2017年7月28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现已成交,并过户至买受人名下。6、2017年8月18日,我院将拍卖成交的不动产,依法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拿到分配到的拍卖款392077元。7、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第二次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8、2017年8月18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赵雄飞做了谈话,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复议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392077元,被执行人郑丽华、郭九妹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