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明山与贾红霞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贾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2204号原告白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贾某,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原告白某诉被告贾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包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一、原告贾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女白某由原告贾某直接抚养,被告白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3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包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女儿接走,原告要求探视女儿,但是被告始终不允许,同时也拒绝告诉原告女儿现在在哪里。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女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严重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贾某于2017年8月17日到庭,其在谈话笔录中称“号是我母亲家,我有时回去住一到二天。我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一致(区),我认为东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我要提管辖权异议”。随后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7年8月18日,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撤回申请,要求撤回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贾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包头市号,且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