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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88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西。法定代表人:许英,经理。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忠,经理。被告: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小区商铺0101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冯志刚,经理。被告: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忠,经理。被告:许忠,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康战军,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赵龙,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陈宝,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任晓东,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许英,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连利霞,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英、被告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连利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00000.00元(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我行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提供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履行期届满,我行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我行只得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予请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为判。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没有异议。被告许英辩称,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持异议。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连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对上述借款与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于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7300000.00元,现尚欠付借款本金47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完毕后,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贷款人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资金,但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0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明确,意思真实,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保证效力,保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700000.00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400.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忠、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英、连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赛西雅拉图审判员王源人民陪审员于慧丰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