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淄博龙韵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淄博龙韵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83号原告: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大街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92857762。法定代表人:刘文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80709743。法定代表人:许红森,总经理。被告:淄博龙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杏园西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4243910-0。法定代表人:李晓生,总经理。原告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德公司)诉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公司)、淄博龙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龙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5758333.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920.00元,共计17659253.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韵公司签订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福门商业广场整体出售给被告龙韵公司,并协商确定了“整体出售分步实施,优先招商”的原则。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福门商业广场产权交易完成之前,根据招商工作的需要,除第五层(含夹层)、四层外,一至三层由乙方(龙韵公司)租赁使用,双方应当另行先签订租赁协议,待双方的全部产权交易完成时,该租赁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并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一至三层(含地下层)年租金为620万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被告龙韵公司需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租赁费。以后的租赁费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即6月30日前支付租金总额的50%,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总额的50%。双方另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当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龙韵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第五季公司享有和承担,如被告第五季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各种付款义务,被告龙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综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758333.00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及经济损失1900920.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第五季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龙韵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同心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韵公司签订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2、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季公司、龙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龙韵大厦固定设施(电器设备)交接明细表一份(四页);5、本院作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博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博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博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第五季公司、龙韵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同心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原告同心德公司(甲方)与被告龙韵公司(乙方)签订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龙韵公司购买原告同心德公司开发并享有产权的座落在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大街9号商业楼的全部产权,以及座落在博山区新建一路36号部分产权,即福门广场新建建筑连接部分的产权(扣除周边出售抵账房产:包括南立面工程抵账房屋、新建一路建行使用房产、盖恒宝门头房、西立面金桥缘、德克士、花店使用部分、西广场地下占用部分),以上交易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0131.91平方米,交易同时包括该两座楼的所有附属设施和设备及所有附属部分。交易总价格为1.06亿元。在合同的第六条双方约定:考虑到福门商业广场的部分规划建设手续不全、部分资产被抵押、查封、出售及存在大量债务的情况,这些情况将严重影响双方交易的进度,为尽快盘活福门商业广场,双方认识到发展是硬道理,必须尽快启动招商工作,根据优先招商的原则,双方确认在福门商业广场产权交易完成之前,根据招商工作的需要,除五层(含夹层)、四层外,一至三层由乙方租赁使用,双方应当另行先签订租赁协议,待双方的全部产权交易完成时该租赁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另约定其他相关事宜。2009年6月20日,原告同心德公司(甲方)与被告龙韵公司(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大街9号商业楼的第一至三层(含地下层),36号营业楼的第一至三层(出租范围含地下层但应扣除周边出售抵账房产:包括南立面工程抵账房屋、新建一路建行使用房产、盖恒宝门头房、西立面金桥缘、德克士、花店使用部分、西广场地下占用部分)。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乙方整体购买该房产时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1、该房屋每年租金为620万元。其中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5790.68平方米,年租金为300万元;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8787.97平方米,年租金为200万元;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8870.68平方米,年租金为100万元;地下停车场20万元。虽约定了每层租金,但乙方必须整体租赁。(第一年乙方缴纳的租金620万元,可抵顶乙方对整个买卖项目的购房款,从第二年起乙方缴纳的租金不再抵顶购房款)。2、鉴于本合同属于双方买卖合同过户之前的补充协议,考虑到招商启动项目的周期,甲方给予乙方3个月的招商期(含入驻商家的装修期),为便于招商吸引优质商家,甲方按惯例开业后应给予入驻商家6个月的免租期,因此甲方在2010年3月31日前免收租金。3、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租金,但乙方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一年的租赁费,以备甲方化解矛盾,以后租金乙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6月30日前支付租金总额50%,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总额50%。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收款收据”。双方另约定其他相关事宜。2010年3月18日,原告同心德公司(甲方)与被告龙韵公司(乙方)、第五季公司(丙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整体出售、分步实施、优先招商的原则”,甲乙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进度,现根据乙方招商的需要,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已履行的部分除外)。2、三方同意根据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丙方履行9号商业楼、36号营业楼一至四层部分房地产买卖的付款义务(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部分),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如丙方不能按约定履行各种付款义务,乙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在丙方履行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9号商业楼、36号营业楼一至四层部分房地产过户至丙方名下”。三方另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另查明,涉案房产原告已于2009年6月20日实际交付被告龙韵公司占有使用,后被告龙韵公司又基于三方协议,将房产转交被告第五季公司使用至今。再查明,9号商业楼共七层,原告同心德公司为两被告办理了其中负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六层的产权过户手续;36号营业楼共六层,原告同心德公司为两被告办理了其中二层、三层、四层的产权过户手续。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06亿元,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同心德公司此前曾四次起诉至本院,向两被告主张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这一期间的租赁费及两被告逾期支付部分租赁费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这一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同心德公司再次起诉,向两被告主张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这一期间的租赁费15758333.00元及两被告逾期支付部分租赁费在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这一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900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同心德公司与被告龙韵公司签订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同心德公司与被告龙韵公司、第五季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根据被告第五季公司承继的原告同心德公司与被告龙韵公司签订的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第五季公司应在商业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9号商业楼和36号营业楼全部产权交易完成之前租赁9号商业楼的第一至三层(含地下层),36号营业楼的第一至三层(出租范围含地下层但应扣除周边出售抵账房产:包括南立面工程抵账房屋、新建一路建行使用房产、盖恒宝门头房、西立面金桥缘、德克士、花店使用部分、西广场地下占用部分)使用。现9号商业楼和36号营业楼仍有部分楼层的产权因两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约定的购房款而未交易完成,故原告同心德公司与被告第五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按照约定依然存续,被告第五季公司应向原告同心德公司支付约定的租赁费。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30.5个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620万元标准计算的租赁费应计15758333.33元(620万元÷12个月×30.5个月),原告同心德公司要求被告第五季公司支付其中的157583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心德公司诉求的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90092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其实质为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向其交纳租赁费310万元,因两被告未予交纳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此,根据原告与被告龙韵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除第一年租赁费620万元被告龙韵公司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外,此后的租赁费被告龙韵公司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半年租赁费310万元,另外半年租赁费310万元应在12月30日前付清。故两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万元。上述租赁费两被告并未交纳,原告同心德公司据此要求被告第五季公司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经约定了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其约定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时,每逾期一日,则每日须按当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日万分之二点一折算年利率为7.67%,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同心德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每期租赁费3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应交纳该期租赁费的次日至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3月31日分别进行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005天,经济损失数额应为654255.00元(310万元×1005天×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822天,经济损失数额应为535122.00元(310万元×822天×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640天,经济损失数额应为416640.00元(310万元×640天×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57天,经济损失数额应为297507.00元(310万元×457天×日万分之二点一)。以上经济损失数额共计应为1903524.00元(654255.00元+535122.00元+416640.00元+297507.00元),原告同心德公司自愿要求被告第五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0092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被告第五季公司不能履行9号商业楼、36号营业楼一至四层付款义务时,被告龙韵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被告龙韵公司对被告第五季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第五季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同心德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这一期间的租赁费15758333.00元并赔偿原告同心德公司经济损失1900920.00元,被告龙韵公司对被告第五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第五季公司、龙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5758333.00元。二、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同心德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920.00元。三、被告淄博龙韵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56.00元,由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淄博龙韵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淄博龙韵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军戈人民陪审员  郑象军人民陪审员  蒋永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