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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光和与许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和,许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761号原告王光和,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许可,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王光和诉被告许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许可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至还款日止,并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可于2014年11月21日以其公司为了应付验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光和借款800000元,利息按月5分计算,并立有借据,约定在2014年12月6日前本息还清。借款期限将到后,原告王光和向被告许可讨还借款,被告许可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9日都书面承诺还款800000元给原告王光和,但到目前为止,被告许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许可不按期偿还借款,将造成原告王光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可偿还8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从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利率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四倍计算),并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王光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据》、《转账凭条》;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4、《承诺书》。被告许可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许可以急需要资金应付验资为由向原告王光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被告许可向原告王光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月息五分。2014年11月21日,原告王光和按借据约定向被告许可全额提供了80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延迟至2014年12月30日还清。因被告无法及时还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7日还35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5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66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许可只向给原告支付两笔利息共100000元,后从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可亦未能向原告王光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可提供借款8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可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还清借款时止,该数额明显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被告许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光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许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