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9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代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代云,骆晓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941号原告:桐乡市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河南南面。法定代表人:郎乾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廿三里标准厂房7号楼东边栋。法定代表人:陈代云。被告:陈代云,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晓花,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桐乡市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代云、骆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桐乡市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代云、骆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货款574292.25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有PE膜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292.25元。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系被告陈代云,被告陈代云与骆晓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代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故被告陈代云、骆晓花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代云及骆晓花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桐乡市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货款金额应当以对账单数额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429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代云系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代云未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反而有证据证明其妻子骆晓花支付货款,故被告陈代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骆晓花系被告陈代云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支付货款,参与实际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骆晓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代云及骆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金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4292.25元及利息损失(以27429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代云、骆晓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3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3013元,由被告义乌市博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陈代云、骆晓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炳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