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贺行德与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行德,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登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0号原告:贺行德,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通路71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登。被告:张洪登,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贺行德诉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行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价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贺行德在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潢工作,具体是做吊顶和柜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洪登向原告贺行德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明确结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洪登自己本人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23000元欠款由本人自愿承担,并以本人全部资产做担保,约定12月底结清,现该款经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洪登,现登记状态为在业。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贺行德在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潢工作,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洪登向原告贺行德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贺行德人民币贰万叁仟圆整工程款(23000)万,大写:(贰万叁仟圆正)。张洪登,2016.8.21”。被告张洪登在欠条下方加盖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以章为帐。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洪登向原告贺行德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贺行德木工装修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此欠款我本人自愿承担,此欠款我以本人全部资产做担保。欠款人:张洪登,2016年10月8日,归还日期12月底结清,张洪登,”。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贺行德的装修工程款2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洪登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张洪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该笔欠款,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价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按照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贺行德价款23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贺行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常州市鸿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登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贺行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羊容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