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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承祥与曹伦祥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祥,曹伦祥,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564号原告:唐承祥,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曹伦祥,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邢敏,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唐承祥与被告曹伦祥、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承祥及被告曹伦祥、邢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按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伦祥、邢敏承认原告唐承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伦祥、邢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承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伦祥、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