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勇与张翘深圳晋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张翘,深圳晋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6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翘,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晋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二路北侧阳光天下花园A栋15C。法定代表人:原国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张翘、原审被告深圳晋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网银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勇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1.张翘与张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勇仅仅是根据深药集团的要求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投资人向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的渠道,其本人并不是借款人。对于该事实,作为每一位银通贷p2p平台的投资人均非常清楚。2.该案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分局已经于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当及时中止审理。深圳亿网银通电子商务控股有限公司旗下设立银通贷p2p网贷平台实际控制人为聂存良,通过该平台所募集的资金,全部由聂存良用于其经营的深圳深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同时还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及利息。目前聂存良已经被网上追逃,张勇于2015年7月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张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起诉的其他两家公司,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因为没有合同原件,被上诉人起诉时两家公司将网络全部关闭,投资是通过网络进行,所以无从得到原件,被上诉人投资的5万元是直接存入张勇个人账户,张勇实际控制该投资款,其中一家公司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张勇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收款人,也就是上诉人所说的通道,由张勇本人收取所有投资款,至于我的同事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我不得而知。另外,一审法院是合法送达的,虽然很艰难,但是当时的三名被告全部合法送达。被上诉人张翘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晋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3249.10元;2、被告晋商公司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支付原告除正常利息以外,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千分之八;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张勇名下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确认被告还款120元,由支付宝转入,查找不到转入名称。原告主张涉案5万元计息年0.8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勇拖欠原告款项5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张勇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5万元款项的用途进行说明,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提出相反证据,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上述5万元系投资款,计息0.83%,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催告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原告催告日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故本案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还款120元,属于对己方不利的自认,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未确认该120元还款的时间,从有利于守约方的角度,酌定该款项自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翘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勇偿还的120元应自利息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张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106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张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上诉人张勇因涉嫌犯罪已被逮捕,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张勇支付被上诉人欠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翘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退还被上诉人张翘、上诉人张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六 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