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昌武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武,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昌武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昌武在昆明市西山区高美云安小区吃饭饮酒,同时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昌武饮酒后驾驶云EZZ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源南路下穿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昌武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8.73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昌武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王昌武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昌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昌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昌武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昌武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绍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