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榕与林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榕,林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412号原告:刘榕,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彬,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刘榕与被告林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在刘建河的担保下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日前还清款项。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林勇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济需要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并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3日即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榕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林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人民陪审员 康贤群人民陪审员 张增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伟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